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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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百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家公司)於民國90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1年2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加年息0.85%,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9.19%)計算,應按月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百家公司本息僅繳至90年8月15日,自90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自90年8月16日起計算違約金,嗣於95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自90年9月17日起計算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膽本、週轉金放款契約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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