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上午某時止」」更正為「上午八時許止」,第六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應加載「...,約二、三日施用一次」,第八、九行:「...(毛重0.二六公克)」更正為「...(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第九行「...注射針筒二支」其前加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絕而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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