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證人警員 賴建岐 於原法院之證詞,其未明確指稱有酒測紀錄紙與舉發通知單,原裁定理由亦未載明,徒相信測試機器而認抗告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並認證人葉弘境所證因時間久遠證言不足採,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證人賴建岐於原審證稱無法確認當天違規之人即是在庭之異議人,但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紙是我所製作,(酒測)如果機器檢測有超過標準值,我就會開單,舉發通知單上拒絕簽字(指異議人)的理由是我所寫等語。並無抗告人所指無酒測紀錄紙及舉發通知單情事(該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紀錄紙附於原審卷第24、25頁)。又本件酒測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54頁),該機器有效期限為一年(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在有效期內)。原法院綜合全案卷證,認抗告人確有違規情事,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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