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搶奪、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搶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台中縣○○鎮鎮○路○○○路口,尋找目標,因見學生甲○○與同學行走於路旁,肩上背著皮包,認有機可趁,乃將機車騎向甲○○身邊,動手搶奪甲○○之皮包。得手後駕車逃逸,將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花用殆盡,另將皮包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丟棄路旁。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五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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