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被羈押以來,母親寄人籬下,又因眼部白內障急須盡快開刀,被告因不知已被通緝,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剛領薪資,且於同日回臺中將帶年邁母親赴中國醫藥學院開刀,現因遭通緝而被羈押,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將被告母親安頓好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緝,迨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為警緝獲,審酌被告曾有遭通緝而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復自承於逃亡期間施用毒品,足見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事由,均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