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被告 劉鳳蘭
劉俐
呂 劉桂蘭
宋家妤 (宋國宸之承受訴訟人)
鄭允喬 (宋國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鄭琇方
被告 宋國賢
黃 劉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應就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彤、丁○○、B○○應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000分之54)、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000分之54)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黃○○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亥○○○為對於其夫未○○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已非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惟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9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應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000分之5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000分之54)(下分別簡稱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就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所得金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因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之被告亥○○○列為繼承人,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當然不生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裁判。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宋○彤、丁○○及鄭○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亥○○○對於卯○○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亥○○○應將坐落166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105年4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恢復為原告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㈢原告與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1-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㈣原告與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2-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㈤原告與被繼承人C○○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C○○所遺如附表3-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原告已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C○○之遺產,業經該院以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迭經原告變更,嗣於114年6月20日變更為:㈠被告玄○○應就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宋○彤、丁○○、B○○應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亥○○○應將坐落166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105年4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原告與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1-1(見本院卷六第5頁)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㈤原告與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2-1(見本院卷六第6頁)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六第2至3頁),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宇○○、天○○、地○○、亥○○○、丑○○、玄○○、辰○○、宙○○、申○○、午○○、寅○○、宋○彤、丁○○、B○○、己○○、乙○○、丙○○、子○○○、庚○○、壬○○、辛○○、酉○○、巳○○、癸○○(原名 張稟豐 )、甲○○○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卯○○(於45年1月11日已歿)係原告之祖父,被繼承人黃○○(於87年9月16日已歿)係原告之父,C○○(於106年12月21日已歿)係原告之母。被告亥○○○為對於其夫未○○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已非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應辦理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予以變價,所得金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因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之被告亥○○○列為繼承人,是被告亥○○○對被繼承人卯○○並無繼承權,爰依法訴請塗銷被告亥○○○就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105年4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除被告亥○○○外之被告為被繼承人卯○○、黃○○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黃○○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除被告亥○○○外之被告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卯○○所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拍賣,拍賣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15,234元;被繼承人黃○○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餘額為27,645元。被繼承人卯○○、黃○○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卯○○、黃○○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按兩造除被告亥○○○外之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玄○○應就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宋○彤、丁○○、B○○應就背脊成人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亥○○○應將坐落166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105年4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原告與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1-1(見本院卷六第5頁)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㈤原告與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2-1(見本院卷六第6頁)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宇○○、天○○、地○○、亥○○○、丑○○、玄○○、辰○○、宙○○、申○○、午○○、寅○○、宋○彤、丁○○、B○○、己○○、乙○○、丙○○、子○○○、庚○○、壬○○、辛○○、酉○○、巳○○、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45年1月11日已歿)係原告之祖父,被繼承人黃○○(於87年9月16日已歿)係原告之父,被繼承人卯○○、黃○○,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被告亥○○○為對於其夫未○○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已非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應辦理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予以變價,所得金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定在案。原告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C○○之遺產,業經該院以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並於114年2月19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卯○○、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補發)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75頁、卷六第11至175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被繼承人卯○○、黃○○之遺產稅核定資料影本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42頁),另調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9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1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462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經前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亥○○○塗銷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105年4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之子女未○○於103年12月26日已歿,而其長女 劉慧娟 早於87年11月2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葉○婷代位繼承,另次女 劉慧貞 於70年5月18日死亡,惟因其配偶亥○○○、次女宙○○、四女辰○○、長孫葉○婷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6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被告亥○○○及次女宙○○、四女辰○○、長孫葉○婷均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故未○○之應繼分,即由其三女玄○○繼承。從而,本院前案判決仍將被告亥○○○列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而將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就前開土地予以變價,所得金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於法有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亥○○○塗銷218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105年4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玄○○;宋○彤、丁○○、B○○分別就被繼承人未○○、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⒉本件被繼承人卯○○、黃○○死亡後,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除玄○○(即未○○之繼承人)、宋○彤、丁○○、B○○(即戊○○之繼承人)外之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原告迄今未能聯繫玄○○、宋○彤、丁○○、B○○,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難以令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續為進行本件系爭遺產之裁判分割,是原告請求系爭遺產由玄○○就未○○所遺遺產;宋○彤、丁○○、B○○就戊○○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卯○○、黃○○之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卯○○於45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 劉林氏 滿妹、長女 劉氏 茶妹、三女劉氏五妹分別於大正12年4月25日、明治43年7月6日、大正11年5月6日死亡,其次女 呂謝利妹 出養未終止收養,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劉學溪 、黃○○,應繼分各2分之1。又劉學溪於72年12月7日已歿,其應繼分2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即配偶 徐阿菜 及子女宇○○、天○○、地○○平均繼承,嗣徐阿菜於91年6月4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宇○○、天○○、地○○平均繼承,是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另被繼承人黃○○於87年9月16日已歿,其應繼分2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為配偶即C○○及子女未○○、申○○、午○○、寅○○、 劉桂香 (83年7月14日已歿)、 劉黃梅珍 、A○○、甲○○○、酉○○、巳○○、戌○○繼承,應繼分各24分之1,然因劉桂香早被繼承人黃○○於83年7月1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戊○○、己○○、乙○○、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96分之1,又A○○嗣於92年12月11日死亡,因其配偶 張進賢 先於70年6月10日亡故,故由其子女庚○○、壬○○、辛○○、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96分之1。復未○○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而其長女劉慧娟早於87年11月2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葉○婷代位繼承,另次女劉慧貞於70年5月18日死亡,惟因未○○之繼承人亥○○○、宙○○、辰○○、葉○婷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62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未○○之應繼分24分之1,即由其子女玄○○繼承。嗣被繼承人C○○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24分之1則由其子女申○○、午○○、寅○○、劉黃梅珍、甲○○○、酉○○、巳○○、戌○○繼承,故應繼分各共為22分之1,及葉○婷、宙○○、辰○○及玄○○代位未○○繼承,故葉○婷、宙○○、辰○○之應繼分各為1056分之1(計算式:1/24×1/11×1/4=1/1056),另玄○○之應繼分共為1056分之45(計算式:1/24+1/1056=45/1056);及戊○○、己○○、乙○○、丙○○代位劉桂香繼承,故其應繼分共各為88分之1(計算式:1/96+1/1056=1/88);庚○○、壬○○、辛○○、張稟豐代位A○○繼承,故其應繼分共各為88分之1。又戊○○於114年3月18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宋○彤、丁○○、B○○繼承,應繼分各為264分之1(計算式:1/88×1/3=1/264),因此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⒊另被繼承人黃○○遺有自有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由其繼承人為配偶即C○○及子女未○○、申○○、午○○、寅○○、劉桂香(83年7月14日已歿)、劉黃梅珍、A○○、甲○○○、酉○○、巳○○、戌○○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然因劉桂香早被繼承人黃○○死亡,故由其子女戊○○、己○○、乙○○、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8分之1。又A○○嗣於92年12月11日死亡,因其配偶張進賢先於70年6月10日亡故,故由其子女庚○○、壬○○、辛○○、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8分之1。復未○○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而其長女劉慧娟先於未○○死亡,故由其子女葉○婷代位繼承,另次女劉慧貞於70年5月18日死亡,惟因未○○之繼承人亥○○○、宙○○、辰○○、葉○婷均拋棄繼承,故未○○之應繼分12分之1,即由其女玄○○繼承。嗣C○○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2分之1則由其子女申○○、午○○、寅○○、劉黃梅珍、甲○○○、酉○○、巳○○、戌○○繼承,故應繼分各共為11分之1(計算式:1/12+1/12×1/11=1/11),及葉○婷、宙○○、辰○○及玄○○代位未○○繼承,故葉○婷、宙○○、辰○○之應繼分各為528分之1(計算式:1/12×1/11×1/4=1/528),另玄○○之應繼分共為528分之45(計算式:1/12+1/12×1/11×1/4=45/528);及戊○○、己○○、乙○○、丙○○代位劉桂香繼承,故其應繼分共各為528分之1,因此戊○○、己○○、乙○○、丙○○之應繼分共各為44分之1(計算式:1/48+1/528=1/44);庚○○、壬○○、辛○○、張稟豐代位A○○繼承,故其應繼分共各為44分之1(計算式:1/48+1/528=1/44)。又戊○○於114年3月18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宋○彤、丁○○、B○○繼承,應繼分各為132分之1(計算式:〈1/48+1/528〉×1/3=1/132),因此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⒋兩造除被告亥○○○外為卯○○、黃○○之全體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除被告亥○○○外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除被告亥○○○外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黃○○所遺分別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按兩造除被告亥○○○外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卯○○、黃○○所遺前開不動產由兩造除被告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兩造除亥○○○外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而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動產,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除被告亥○○○外依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除被告亥○○○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卯○○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4000分之54
由兩造除亥○○○外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4000分之5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4000分之54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4000分之54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4000分之54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4000分之5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4000分之5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4000分之5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4000分之5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00分之6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00分之6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00分之6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00分之6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00分之6
15
提存金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943號執行分配款(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
15,23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除亥○○○外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款項)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卯○○)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宇○○
6分之1
2
天○○
6分之1
3
地○○
6分之1
4
丑○○
1056分之1
5
玄○○
1056分之45
6
辰○○
1056分之1
7
宙○○
1056分之1
8
申○○
22分之1
9
午○○
22分之1
10
寅○○
22分之1
11
宋○彤
264分之1
12
丁○○
264分之1
13
B○○
264分之1
14
己○○
88分之1
15
乙○○
88分之1
16
丙○○
88分之1
17
子○○○
22分之1
18
庚○○
88分之1
19
壬○○
88分之1
20
辛○○
88分之1
21
癸○○
88分之1
22
甲○○○
22分之1
23
酉○○
22分之1
24
巳○○
22分之1
25
戌○○
22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6
存款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27,645元及其孳息
由附表二之一之人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款項)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黃○○)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丑○○
528分之1
2
玄○○
528分之45
3
辰○○
528分之1
4
宙○○
528分之1
5
申○○
11分之1
6
午○○
11分之1
7
寅○○
11分之1
8
宋○彤
132分之1
9
丁○○
132分之1
10
B○○
132分之1
11
己○○
44分之1
12
乙○○
44分之1
13
丙○○
44分之1
14
子○○○
11分之1
15
庚○○
44分之1
16
壬○○
44分之1
17
辛○○
44分之1
18
癸○○
44分之1
19
甲○○○
11分之1
20
酉○○
11分之1
21
巳○○
11分之1
22
戌○○
1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