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9、57805、59661、59666、60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190、17400、238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六)。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綁定其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幣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3至49頁),及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林暐勛、張羽忻、徐明光、吳亞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58號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托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綁定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玉琴所提供之上開幣托帳戶資訊將款項轉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黃巧薰 、 黃麗玉 、 蕭曉龍 、 黃國豐 、 趙守奕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薰、黃麗玉、蕭曉龍、黃國豐、趙守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中之事實。
3
上揭幣託帳戶之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等提供之條碼繳費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黃巧薰
(提告)
黃巧薰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2
黃麗玉
(提告)
黃麗玉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5月20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3
蕭曉龍
(提告)
蕭曉龍於112年5月15日11時37分許,遭詐騙團成員以假借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112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4
黃國豐
(提告)
黃國豐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遭詐騙團成員以假借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2日13時21分許、112年5月22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5
趙守奕
(提告)
趙守奕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遭詐騙團成員以假借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15時41分許、112年5月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審金訴字160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玉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託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綁定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玉琴所提供之上開幣託帳戶資訊將款項轉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王宥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宥凱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儲值紀錄。
(三)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提供相同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50529、57805、59661、59666、60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王宥凱
112年4月20日起
假冒銀行信用貸款需要先行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41分、晚間8時8分
共1萬5000元
(3筆各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玉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托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蕭湄淇」之暱稱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專員之名義,向 白繼祿 佯稱:可提供放款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玉琴所提供之上開幣托帳戶資訊將款項轉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白繼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泓科科技(幣託BitoPro)交易對應單、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529號、第57805號、第59661號、第59666號、第60058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29號、第57805號、第59661號、第59666號、第600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均係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幣託(BitoPro)帳戶,且據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以觀,以被告名義註冊幣託帳戶之日期與驗證通過之日期亦均在前案所示時間之前,時間亦相當接近,復查被告又無其他以相同郵局帳戶註冊幣託帳戶之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與前案相同,是既然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1號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琴得預見將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電子郵件:xdpuyvulpak0000000il.com,並綁定張玉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玉琴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假冒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送貸款資訊之簡訊至 郭展佑 手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仉壬」向郭展佑佯稱於貸款平台上可申請貸款,後再假冒該貸款平台客服向郭展佑佯稱須至超商進行繳費方能解除帳戶錯誤,使郭展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分次以超商條碼現金繳費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張玉琴之本案幣託帳戶中,另於同下午2時27分許以相同方式分次匯款5,000元、5000元至 魏士傑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提起公訴)之幣託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將上開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USDT,並將購買之加密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展佑察覺受騙而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展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取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
㈢上揭幣託帳戶之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而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29、57805、59661、59666、60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0號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金訴字493號,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張玉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託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綁定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玉琴所提供之上開幣託帳戶資訊將款項轉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子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儲值紀錄。
(三)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提供相同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50529、57805、59661、59666、60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4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林子筠
(提告)
林子筠於112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加值右列款項。
112年5月21日16時22分許
5,000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琇股)113年度金訴字4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張玉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幣託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綁定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 陳秋金 」之暱稱及富邦金控信款專員之名義,向 郭美芳 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使郭美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1時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金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兩筆,共1萬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玉琴所提供之上開幣托帳戶資訊將款項轉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郭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㈢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提供相同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50529、57805、59661、59666、60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4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