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4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二、三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九公克,空包裝重○‧八五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先後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三公克)及藥鏟一支可資佐證;而前開四包白粉狀物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四五七號、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七五六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起訴,惟因各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查獲時,在其身上又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四四公克)等情,究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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