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民有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因居住於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民有巷18號住處之斜對面同巷19號,因甲○○之妻子乙○○○懷疑戊○○介入其與甲○○之感情,而與其夫甲○○感情受影響,遭受甲○○之毆打,乙○○○即告訴其子丙○○,而丙○○則將其母親乙○○○接到其台北住處同居,在過舊曆年前即民國92年1月25日,丙○○與其母親乙○○○、其妻子丁○○回到甲○○之上開住處,甲○○見其妻子乙○○○回來已有不悅,趕其妻離開,其媳婦丁○○下跪求情,然其妻乙○○○仍離開上開住處,借住其女位於苗栗縣苑裡之住處,陳家氣氛已有不睦之象。到第2天即92年1月26日晚上8時30分因有一位林小姐欲送禮盒給甲○○,為丙○○所推辭,導致甲○○與丙○○發生爭執,甲○○即請戊○○到其住處,欲與丙○○對質,丙○○見戊○○到來,即質問戊○○何以擾亂人家的家庭?戊○○隨即出手打丙○○一巴掌,並因此起爭執,戊○○並拉住丙○○的手,丙○○順勢一甩,導致戊○○摔倒在地,受有右踝挫傷等傷(戊○○未提出傷害告訴),甲○○見狀一手持其所有拉鐵門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走向前,一手要扶戊○○起來,此時戊○○明知手持鐵條打向不特人之身體會讓人受傷,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拿走甲○○手中之鐵條,以雙手握著鐵條方式,正面猛力往丙○○方向打,因丙○○閃開未被擊中,而擊中站在丙○○後面其妻丁○○的頭部,造成丁○○當場頭部流血,頭皮裂傷1X0.6X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不知道丁○○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察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92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92年度調偵字第79號第27頁、第29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2號,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被告並供稱當晚就醫有看到丁○○坐在醫院急診室等情,核與證人丙○○(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92年度調偵字第79號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乙○○○(92年度調偵字第79號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始終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診受傷就醫之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93年4月8日陳報狀中陳述:其在家中聽到告訴人家中傳來爭吵的聲音,開門走出去站在屋簷下,丙○○看到被告即跑到屋簷下拉扯被告衣服,並拉被告去撞鐵門,甲○○見狀跑過來將丙○○拉回家中,被告爬起來跑進家中,坐在沙發上。丙○○再次跑到被告家中踢鐵門,跑進被告家中,拉著被告衣服對被告說:「妳說要洗門風」,再推被告,被告跌倒後撞到桌子後,丙○○推開被告事務桌,本要離去,見到被告拿起電話報警,又回頭打被告的手,並推被告於地上,約30分鐘,警察到來,被告並到李綜合醫院就醫,從急診室門外看到告訴人坐在醫院裡面,之後即未見過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如何受傷,被告並不知悉。(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確證稱:我帶兒子與太太去找戊○○,媳婦沒去,我兒子看到戊○○,就踹她一下,撞到鐵門,戊○○沒有打丁○○,鐵條是我拿去打我太太,走到騎樓的時候,我媳婦說不要不要,我把她撥開,她的頭撞到啤酒箱等情相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因此被告係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只看到其就醫,而證人甲○○則證稱告訴人丁○○受傷係因為丁○○要阻止其持鐵條打乙○○○,遭甲○○撥開,頭部撞到啤酒箱而受傷,被告沒有打傷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最後一行),然查有下列理由,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甲○○所述不真實:
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1X0.6X0.6公分之傷害,有苑裡李
綜合醫院92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6頁),並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審理時,檢察官請證人丁○○指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前方頭髮裡面」(本院卷第44頁),後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游女之傷似為單純於頭頂部之線狀,長形1公分之裂傷,且寬厚達0.6乘0.6公分較支持為遭長形鐵條敲擊所致。若為撞擊塑膠製之啤酒箱,最有可能之受傷位置為方角之四個直角處,在傷口之鈍裂傷應無法呈現直線型之裂傷,且碰撞啤酒箱致傷,需要極大伏衝之衝擊力,應同時會有臉頰、胸頸部之鈍挫傷,且鈍裂傷之部位極不可能在頭頂部等情,有該所93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968號函可憑(詳見本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以認定告訴人丁○○應係受到鐵條敲擊而受有頭皮裂傷1X0.6X0.6公分之傷害無誤,顯見證人甲○○所言撞到啤酒箱而受傷與法醫研究所病理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丙○○所站立之騎樓僅有3公尺,怎有可能打不到丙○○,否則被鐵條打傷怎會傷勢如此云云,然查,如上所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為遭長形鐵條敲擊所致,而證人丙○○、丁○○、乙○○○均證稱,丙○○係因閃避得宜,所以沒有打中,因此被告辯稱一定打得到丙○○,及告訴人之傷勢被打鐵條應如何云云,應係其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⑵再從證人甲○○從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丁○○撞到何物受
傷(偵卷第15頁第1行至第2行、92年度調偵字第79號第31頁最後一行),到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遭其撥開,頭部撞到啤酒箱而受傷(詳見本院卷第59頁最後一行),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楚丁○○撞到啤酒箱,是因工作都是其在做,所以知道一情(詳見本院第61頁第
6行至第7行、第64頁),因此偵查中會證稱不知道撞到何物,在審理中卻證稱明知撞到啤酒箱,並陳稱偵查中只是不識字、看不懂筆錄,認為撞到啤酒箱不是很嚴重(本院卷第65頁),然而告訴人丁○○受傷的經過只有一個,證人甲○○卻有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而其證詞又完全有利於被告,其如此作證之動機何在?應考慮的是證人甲○○與被告,及其與告訴人親情、感情,孰較密切,而從下列事蹟可證證人與被告較密切:
①甲○○證稱媳婦所受的傷根本沒什麼,要是真的被鐵條打到,早就死了(本院卷第62頁),而對照告訴人庭呈訴狀得知:其於事發前一日,因91年6月間其婆婆遭受證人毆打,而被丙○○接到台北居住。92年1月25日晚間,甲○○見到其婆婆乙○○○返家,破口大罵,趕其婆婆出門,並揚言如不走,將拿菜刀殺害,其情急之下,對甲○○下跪求情,表示婆婆沒犯什麼錯,要求其公公,不要如此對待其婆婆,因此其婆婆當晚借住其已出嫁女兒苑裡家中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2項),應足以說明證人甲○○與告訴人丁○○因甲○○夫妻感情問題,而導致媳婦向公公下跪求情之行為。顯然甲○○與其妻子乙○○○感情已經相當破裂,而媳婦因此與甲○○親情不甚和諧。
②而依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6號和解筆錄記載:被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20號土地及其上之西海段第63號建物,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給戊○○,甲○○願意向戊○○協調,並回復所有權到甲○○名下(詳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甲○○尚須結束與戊○○合夥生意,除履行和解契約外,並不得有任何來往或聯絡等情(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甲○○之信件寄送到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地址,由戊○○以「妻」名義代收(本院卷第92頁背面郵局雙掛號回執1紙),足以認定證人甲○○與被告感情融洽度甚為密切,才會有甲○○將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是否有支付現金買賣之行為,或有偽造文書行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移轉登記給被告,及合夥做生意,被告以妻子名義為甲○○代收信件之行為。③綜合言之,證人甲○○與被告的感情親密度勝於其與媳婦丁○○的親情關係,益證證人甲○○證詞有為被告脫罪之動機,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可信度甚低。
⑶又被告辯稱其在家中聽到告訴人家中傳來爭吵的聲音,開
門走出去站在屋簷下,丙○○看到被告即跑到屋簷下拉扯被告衣服,並拉被告去撞鐵門,甲○○見狀跑過來將丙○○拉回家中,被告爬起來跑進家中,坐在沙發上。丙○○再次跑到被告家中踢鐵門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甲○○卻證稱我帶兒子與太太去找戊○○,我叫戊○○出來,我兒子看到戊○○,就踹她一下,撞到鐵門(本院卷第59頁),2人對於丙○○看到戊○○之行為之陳述過程,如下出入處①被告辯稱丙○○拉扯其衣服,證人卻證稱踹戊○○一下;②被告辯稱甲○○將丙○○拉回家,證人甲○○卻證稱丙○○將其翻倒在地,讓其為其妻踹3腳;③被告辯稱:丙○○再次跑到被告家中踢鐵門,跑進被告家中,拉著被告衣服對被告說:「妳說要洗門風」,再推被告,被告跌倒後撞到桌子後,丙○○推開被告事務桌,本要離去,見到被告拿起電話報警,又回頭打被告的手,並推被告於地上等情,證人甲○○對此情節卻始終未曾提及。
⑷依據被告於93年4月8日陳報狀中陳述:其在家中聽到告訴
人家中傳來爭吵的聲音,開門走出去站在屋簷下,丙○○看到被告即跑到屋簷下拉扯被告衣服,並拉被告去撞鐵門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致第23頁),如果沒有任何恩怨,丙○○怎會突然跑到被告家中拉扯被告去撞鐵門,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應係告訴人丁○○之夫丙○○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持鐵條打傷告訴人跑回家,其追到被告家中,大叫鄰居出來作證,被告對其說有膽進來等情節(詳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與事實相近,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丙○○打傷被告,與被告打傷告訴人係兩個不同犯行,而被告卻將丙○○打傷其行為,作為其打傷告訴人之辯詞,例如①就醫時間,告訴人陳稱受傷後即由鄰居送往醫院;而被告亦稱其到院之際,已從急診室門外看到告訴人坐在醫院內云云,顯見告訴人受傷在前並已先行就醫,而告訴人之夫丙○○在被告打傷告訴人,即跑到被告家中理論,所以告訴人就醫,被告尚在家中與丙○○發生爭執,被告係受傷在後,並於報警處理後,方到醫院就醫,此從被告陳稱到醫院就見到告訴人坐在醫院內可明,否則被告何以到醫院已經見到告訴人坐在醫院?②另被告仍認為其報警之紀錄,未見丙○○提及被告打傷告訴人之行為,而係記載甲○○與被告有發生糾紛,想證明告訴人之受傷與其無關,然而被告報警被丙○○打,與其打戊○○係不同的時點,警察處理的是被告被打案件,而兩件事情發生的關鍵點就是因為甲○○之妻子乙○○○,因甲○○將所有之不動產、現金轉移到被告名義,懷疑甲○○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導致甲○○和乙○○○感情不睦,丙○○並因此接其母親乙○○○到台北居住,而丁○○更因其公公趕婆婆出門,而下跪求情,因此當警察因為被告報警前往處理,係偵辦被告被丙○○毆打的案件,警察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記載:丙○○因懷疑報案人戊○○與其父親甲○○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沒有打告訴人。
⑸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其何以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戊○○,予以否認(詳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將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戊○○,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及土地謄本4紙(詳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足以認定證人甲○○之證詞可信度極低,其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未到其家中,未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丁○○等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實在,難認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加以採信。
(三)綜上所言,證人甲○○所言告訴人因撞到啤酒箱而受傷,與法醫研究所之病理鑑定不符,及其證詞前後不一,復與被告所陳事實發生經過情節有所出入,足以認定其證詞有偏袒被告,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丙○○、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足以為真。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狡辯之詞,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明知手持鐵條打向不特人之身體會讓人受傷,仍拿鐵條,以雙手握著鐵條方式,正面猛力往丙○○方向打,因丙○○閃開未被擊中,而擊中站在丙○○後面其妻丁○○的頭部,有可能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並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則此項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違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公公甲○○之往來行為,為甲○○與其妻、其子、其媳失和之因素之一,而被告犯罪手段係進入告訴人家中打告訴人的先生丙○○一巴掌,然後又持鐵條想打告訴人之夫,打到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1X0.6X0.6公分之傷害,及從案發日92年1月26日,到本院94年6月10日判決為止,從未見被告有道歉之態度,更捨談賠償問題,而其犯罪後狡辯之態度,更讓告訴人一家痛不欲生,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認檢察官求刑4月不宜,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