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3月13日、14日、19日及同年4月5日、20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70份13號3樓住處,書寫含有恐嚇字眼之信件。
(二)被害人乙○○係於94年4月21日收到上開恐嚇信件。
(三)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
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表:
一、被告所有、預備供恐嚇取財所用之信紙壹疊。
二、被告所有、預備供恐嚇取財所用之信封壹個。
三、被告所有、預備黏貼恐嚇信件所用之黑色膠帶貳捲。
四、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筆壹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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