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內補正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再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自承被上訴人乙○○現旅居中國大陸經商,而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乙○○於民國93年10月9日即已出境未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7日境信彤字第095106104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乙○○於94年5月4日委任李清輝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惟所具委任書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難推定為真正。原審復未依法定期命為補正,於94年1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乙○○到庭,此部分判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乙○○縱於第一審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然其並非不得於本院第二審時補正,爰依法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補正本件第1、2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