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被告源流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1日邀集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源流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丙○○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借據、授信約定書簽章之情,惟抗辯原告無提前清償之權利,且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然據兩造不爭執之92年7月21日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停止營業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到期。」等文,而被告就被告源流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乙情既不爭執,則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乙節,自屬有據。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637,888元,及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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