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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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1號原告甲○○即 林碧嬋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丁○○
丙○○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辛○○○
庚○○○戊○○己○○乙○○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95年度家訴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已經和解,則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7,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1,690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但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予以扣除2/3,則兩造暫免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10,563元,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華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1│甲○○│2/18│1,174元│├───┼───────┼───────┼───────┤│2│丙○○│2/18│1,174元│├───┼───────┼───────┼───────┤│3│丁○○│2/18│1,174元│├───┼───────┼───────┼───────┤│4│辛○○○│2/18│1,174元│├───┼───────┼───────┼───────┤│5│庚○○○│2/18│1,174元│├───┼───────┼───────┼───────┤│6│戊○○│2/18│1,174元│├───┼───────┼───────┼───────┤│7│己○○│3/18│1,761元│├───┼───────┼───────┼───────┤│8│乙○○│3/18│1,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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