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該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同年6月9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9日確定。上開刑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同年
8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93之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強制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譚系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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