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3
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聲請書誤載為「手提包」)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0月27日期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只(如97年度保管字第62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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