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13分騎乘業已卸下號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美工刀1支至雲林縣○○鄉○○村○○段第1155地號乙○○所有之西瓜田後,以該美工刀切下重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10元)之西瓜1顆,並當場剖開食用,旋當場為乙○○發現、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美工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品行不佳,又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知努力上進,依靠自己之能力賺取金錢取得生活所需,反而因染上毒品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衡其犯罪手法及情狀尚稱和平,已離婚有一名小孩,目前由離婚的太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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