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陳姝樺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0000000戊○○○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己○○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被上訴人乙0000000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0000000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自承被上訴人丙○○現旅居中國大陸經商,而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丙○○於民國93年10月9日即已出境未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7日境信彤字第095106104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丙○○於94年5月4日委任李清輝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惟所具委任書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自難推定為真正。原審復未依法定期命為補正,於94年1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丙○○到庭,此部分判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北港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乙00
00000、戊○○○、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金額、背書人乙0000
000、原因事實為真正之情形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僅否認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抗辯發票日非其所寫;然衡之常理,若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即不生票據之效力,身為警察之被上訴人丙○○豈會不知?其又何須簽發?上訴人亦無收受持有之實益。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一背於社會經驗法則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再依證人 林文蘭 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乃係
為退還上訴人之投資款而非擔保而已,此外證人 王坤煜 更進一步具體證稱,為了退還甲○○投資款,丙○○的父親要處理土地。可見當時要退還投資款一事,已不僅只是當事人間不確定的擔保而已,既然丙○○的父親都要處理土地來返還甲○○退股金,而退股金就是指系爭支票,可見當時丙○○確實是具體承諾系爭支票就是作為退股金之給付。
㈣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存根聯中之第1、2張支
票,是該存根聯根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丙○○長久以來使用支票之習慣。況系爭支票金額高達300萬元,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丙○○故意不在存根聯上記載發票日期,訴訟時再取出作為證據之可能性。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高原茶行及 張吉檳 之印文是上訴人
所盜用的,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指稱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丙○○出國之際,擅將物流廠商「新竹貨運公司」改為「統一速達宅急便」,並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云云,全屬不實。若甲○○果有此不法行為,丙○○對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豈有不就該部分不法行為一併提起告訴之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㈠被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退還上訴人之投資金
額,因丙○○無法於短時間內籌湊到300萬元,故均未記載發票日,僅表明待籌湊到上開款項時,再行給付,並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應就票據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戊○○○、丁○○、張吉檳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被上訴人乙0000000之印文,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拆夥後,會計林文蘭欲將宅急便之匯款帳號回復高原茶行之名義時,上訴人趁機由林文蘭處取得其印章所盜用,且被上訴人丙○○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日,乃無效票據,縱使上開背書均為真正,仍不發生效力。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丙○○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乙0000000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何者負擔?㈡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是否有記載發
票日或授權上訴人記載?㈢被上訴人丁○○及戊○○○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為返還上訴人300萬元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投資款之返還,故於簽發時均未填載發票日,丙○○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云云,然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者,為無效之票據,如雙方當事人為擔保清償債務,依經驗法則,均會填載發票日或授權執票人填載,否則丙○○何須簽發?上訴人又有何收受持有之實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此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支票存根聯,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並未
記載發票日,然觀諸原審卷附之支票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上均僅記載「阿虎」,發票日及金額均未記載,其餘支票存根上,或有記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者,或有僅記載發票日、金額者,或有僅記載發票日者,足見被上訴人丙○○於簽發支票時,並不必然會將所有事項記載於存根上,是上開支票存根據,應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就上開變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業如上述,然其亦主
動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係被上訴人丙○○授權其填,載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係被上訴人丙○○於交付時已記載,此與證人林文蘭於原審證稱:「(甲○○給妳看AP0000
000號支票時,有無票面上的日期?)有;(甲○○給妳看AP0000000號支票時,其上有無載明發票日?)日期沒有寫。」(見原審卷第95頁)所述相符。證人王坤煜亦於原審證稱:「丙○○親口跟我說,他父親要處理土地來還甲○○的退股金,(退股金的金額)是兩張支票,但是面額多少,我不知道,是丙○○開給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丙○○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確定欲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為支票面額300萬元,並積極與其父丁○○商討出賣土地以返還300萬元退股金之事宜,是於返還之金額已確定之情形下,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填載之支票,對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丙○○而言,均無任何意義,亦違反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自承:「當初之所以未記載發票日,是因為兩造不歡而散,且丙○○一時無法籌到那麼多錢,所以要等到丙○○有錢的時候,經過丙○○的指示,才可以領到退股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頁),經本院詢問:「所謂經過丙○○的指示,是否為發票日期授權的填載?」,其答稱:「這有二種意義,有一種是丙○○拿現金來換甲○○手上的系爭支票,另一種是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來兌現。」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丙○○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否則丙○○何須以300萬元現金換取2張無效之支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㈣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僅爭執丁○○、戊○○○印文之真正,對於被上訴人乙0000000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而就此部分抗辯其印章被盜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丁○○、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乙0000000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丁○○、戊○○○部分:上訴人已自承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上丁○○、戊○○○印文之真正,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戊○○○連帶給付之票款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乙0000000部分:被上訴人僅抗辯乙000
0000之印章係上訴人從證人林文蘭處取得,然證人林文蘭於原審證稱:「(證人有無跟丙○○拿乙0000000的印章,要處理公司收受貨款的名義由甲○○變更為高原茶行?)當時有請丙○○拿乙0000000的印章,但是蓋完以後就還丙○○。(在甲○○跟丙○○合夥期間,甲○○有沒有辦法拿到乙0000000的印章?)沒有辦法,因為印章都是丙○○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既未自證人林文蘭取得上開印章,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0
000000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陳銘燻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克文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號││(新臺幣)│││├─┼─────┼─────┼─────┼────┤│1│93.10.25│150萬元│AP0000000│台灣銀行││││││ 潭子 分行│├─┼─────┼─────┼─────┼────┤│2│93.10.19│150萬元│AP0000000│台灣銀行││││││潭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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