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工作無著、經濟拮据,雖明知綽號「 阿和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通用紙幣係偽造之偽鈔,竟仍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體育館旁,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買、收集偽造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二百二十張(真鈔與偽鈔之兌換比例為一:三,阿和另贈四十張偽鈔)。旋其購買、收集取得前開偽造之壹仟元面額通用紙幣偽鈔後,果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九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至新竹縣、市,沿途連續三次分別於:
⑴同日晚上十時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呷天下檳榔攤」;⑵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在新竹市○○路○段○○○號「呷天下檳榔攤」;⑶同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三九六之一號「一條龍檳榔攤」,分持前開偽造之面額壹千元通用紙幣偽鈔各一張,充作真鈔而向各該檳榔攤之店員乙○○、丁○○、戊○○等人行使購買價值五十元之香煙,各藉以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及香煙,先後三次行使得手,計得二千八百五十元之現金及香煙三包。嗣因前揭檳榔攤店員收受後查覺有異報案,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有欲行使而尚未行使之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偽鈔二百十七張及所得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三包、現金二千八百五十元(除偽鈔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各該檳榔攤店員),復循線於前揭檳榔攤內起獲店員所持有丙○○所行使而交付之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偽鈔計三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其等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且扣案之紙鈔二百二十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之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含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七五三之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五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果持以行使,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僅因經濟拮据,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集取得仟元偽鈔紙幣行使,復持偽造之通用紙幣仟元紙鈔行使藉以洗錢,圖謀不法利得,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已行使得逞之偽鈔僅三張,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二百二十張,另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查量刑之輕重是屬於法院之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本院再加斟酌,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