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一六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不知檢束,竟與 蔡順 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前之某時,由丙○○自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電信配線箱中之裝設基座上,以電話線接上由乙○○所申請,裝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一,二樓之(○二)二二五八─二七五四號電話之線路,再將電話線拉至 蔡順得張汪月卿 所租賃居住,丙○○借住而共有使用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房內,再以自有之電話機接上後,以取得免付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意思撥打,丙○○撥打數通外,均由蔡順得任意撥打○二○四等情色電話,至同年月十一日為乙○○發覺有異而報請甲○○○公司人員前去查勘,始查悉上情,惟蔡順得、丙○○已撥打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借住期間,雖曾使用該電話撥打予友人,但次數不多,且並不知該電話係由蔡順得盜接,伊並未參與盜接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蔡順得於偵查、原審時供承:伊盜接電話之手法,
係自甲○○○公司之電信配線箱中,以電話線盜接至房間後接上電話機使用,而被告丙○○於服兵役時擔任通信兵科,故有接通電信設備之知能,第一次乃丙○○所盜接,伊觀看學會第二次係自行接用等語明確(見一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反面,一六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三、六十五頁)。
㈡被告丙○○自承其服役時係通信兵,曾教導蔡順得有關電信之事情暨教其如何接
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六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同案被告蔡順得所述習得配接電話之過程,與被告丙○○供承相符。
㈢本件係經被害人乙○○發現電話使用情形異常後,報請甲○○○公司派員到場查
勘,發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由配線箱中之裝設基座上,遭人以電話線延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房內,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十一日,有異常撥打使用之情形,業經被害人 陳明鋒 指訴在卷(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並有甲○○○公司板橋營運處受理客戶查詢案件紀錄單、市內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通話明細表、代收智慧型網路付費資訊業務節目費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八頁)及證人即甲○○○公司員工 張新煇 證述其查勘過程綦詳(見一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核與同案被告蔡順得自始供認犯行一致。
佐以 本件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為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及
混合問題法測試,被告丙○○稱其未與蔡順得私接本案電話,及未盜打系爭電話等均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陸(三)字第九○○三二九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核諸前情各節相符,被告丙○○所辯對於電話盜接一事不知情云云,係避就之詞,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丙○○辯稱與蔡順得有金錢糾葛,故為誣陷云云,然觀其此部分於偵查中
指稱:可能伊欠蔡順得錢未還,所以才報復伊等語(見一六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改稱:伊借住蔡順得住處期間,因曾拖欠其金錢,而產生不愉快,後來伊把錢還清,但兩人仍心存芥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則稱:借住期間曾向蔡順得借錢, 蔡某 先將機車拿出典當,後來其將伊所還之錢花用迨盡,無力贖回機車,怪罪於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丙○○就所指糾葛一節前後齟齬,已堪置疑,且揆諸其自承因工作不穩定而借住蔡順得住處(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苟被告丙○○於本院所供屬實,蔡順得除免費借其居住外,尚典當機車借款予被告,顯見二人交情匪淺,蔡順得何庸於被告丙○○已然還款後復構詞誣陷,悖於常情甚明,足徵被告蔡順得之供述應非無據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就盜用乙○○電話之犯行與蔡順得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下列理由,仍應撤銷改判:系爭盜接電話線路除丙○○撥打數通外,餘均由蔡順得任意撥打情色電話一節,已經蔡順得供明詳卷(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一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就二人使用盜接電話之情節輕重不一未予審酌自非允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以裁判。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蔡順得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七分,以相同方法,盜接張汪月卿裝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以 張啟明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線路,再將電話線牽至蔡順得上址租處房內,以取得免付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而撥打0204等情色電話,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共計又撥打得相當於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嗣為張汪月卿發覺有異,向甲○○○公司申告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此次犯刑亦論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刑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份公訴人所指犯行,且同案被告蔡順得亦坦認第二次盜接電話時,係模仿被告丙○○第一次之手法自行接用等語;證人張汪月卿亦證稱其電話被盜接後,二次前往找蔡順得理論,丙○○均不在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足見被告丙○○確未參與本次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同案被告蔡順得共同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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