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三號
原告 王木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 毛維如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因工作上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與原告結識後,即在七十四年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同居,又自七十四年底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同居,其間原告則不定期給付被告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生活費。迨八十一年間,因被告見不動產事業有利可圖,亟思投資,惟缺乏資金,遂央請王木為其出資,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資金,被告出名,先於八十一年間成立「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五,另百分之七十五部分則由案外人 王龍鎮 提供,用以購買台北縣土城市土地興建住宅銷售營利;嗣於八十二年間復成立「向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成立斯時需款一億二千萬元,其中一半資金由邦業公司轉入,另一半資金(即六千萬元)則由原告另外籌集,此六千萬元部分,其中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提供資金,另案外人 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 各出資百分之五, 宋志平毛韋程 各出資百分之一.七二,另不足百分之六.五六部分,則再由原告個人支應。上揭關於邦業公司、向賀公司成立所需資金,原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十一紙交付毛維如,金額為六千三百萬元,由被告提示兌現後,再由被告帳戶支應上述二公司之營運。原告與被告並約定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應即就投資資產進行結算,被告須立即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原告。至八十四年間,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分別推出「臺北員山」及「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兩案於銷售終結經計算後,分別應由原告獲得:
㈠向賀公司「臺北員山」案部分:現金五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嗣由向賀公司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票,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發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金額一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五元等之支票三紙支付),及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為二千八百三十一萬元之房屋二戶及車位二座(已售出之房屋各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車位各為一百二十萬),及㈡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部分:股東分紅三千零八十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合計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邦業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告,並分別匯入被告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四九─○○一─一三一六六三、○四九─○○一─一四二五六八帳戶,被告持有上揭支票及不動產價款後,原應依約定立即進行結算,將所有獲利交付予原告,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支票及不動產,分別提示、出售,並將所領取之金錢侵吞入己,且為避免原告追索,乃向原告曲意請求,謂再以四年為期,繼續尋求其他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乃簽發支票六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委由毛維如之弟毛韋程交予原告(簽發六紙票據部分毛維如嗣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 毛偉程 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無罪),惟被告於所謂四年之期間,並未依約投資,而原告迭要求被告將先前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被告則拒不置理,且將投資利潤所得移作個人債券買賣或轉存於新加坡金融機構。是被告侵占原告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已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詎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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