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宗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銘與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5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自105年5月起受雇於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查,聲請人名下有104年起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依保險單所記載第2年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130元),總計人壽保險單現值僅2,13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3月電子薪資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裁定理由欄
三、(三)所載,計有個人生活費9,444元房屋租金負擔5,200元子女扶養費4,722元及母親扶養費2,213元,合計21,579元。惟據聲請人陳稱其配偶現為照顧000年出生之女兒現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如加計子女扶養費全額9,444元及配偶家庭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已逾27,000元以上,聲請人配偶現為無業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單在卷可查。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1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72元,清償成數為11.8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開資料,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未達6,000元,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之清算價值僅2,130元,則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加計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33,000元×72+2,130元-27,000元×72)×9/10}即390,717元,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7,001元。
總清償金額為504,07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1.8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以下簡稱)│元)│記載)│元)│元)│├────────┼─────┼─────┼─────┼─────┤│聯邦商業銀行│579,464│13.65%│956│68,832│├────────┼─────┼─────┼─────┼─────┤│中國信託商銀│2,073,003│48.84%│3,419│246,168│├────────┼─────┼─────┼─────┼─────┤│摩根聯邦資產│157,381│3.71%│260│18,720│├────────┼─────┼─────┼─────┼─────┤│第一商業銀行│271,390│6.39%│447│32,184│├────────┼─────┼─────┼─────┼─────┤│台新國際商銀│1,163,500│27.41%│1,919│138,168│├────────┼─────┼─────┼─────┼─────┤│加總│4,244,738│100%│7,001│504,072│├────────┼─────┴─────┴─────┴─────┤│清償成數│11.88%││(含解約金現值)│(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