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勝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兩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之事實審,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98.12月間│100.03.30後至││││103.01.06│├───────┼────────┼────────┤│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調偵字第2217號│偵字第1155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事││13號│2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6.17│105.03.23│├─┼─────┼────────┼────────┤││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判││3710號│259號││決├─────┼────────┼────────┤││確定日期│103.10.29│105.03.23│├─┴─────┼────────┼────────┤│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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