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景玉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
梁家贏 律師 洪千惠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景玉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是否具備就審能力,實有疑問,而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經原審調查後,認為參酌專業精神醫學鑑定機關及被告歷次開庭言行等資料,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心神喪失之事實,因認依現存資料已足認被告具備就審能力,而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在未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之前,即認定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實質義務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即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於判決前,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所為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是項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照前開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裁判意旨)。茲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