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105年度偵字第5732號、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利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炎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8月、5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惟前揭甲案已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陳炎利與 高宗儀 係友人, 陳志國 與高宗儀(兩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則經由陳炎利介紹而相識。陳志國於105年2月14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聖鮮魚食堂」,因故與 陳樺慶 起口角爭執,並持改造手槍射擊陳樺慶,致陳樺慶受有左鎖骨下子彈穿刺傷之傷害。陳志國於當日駕車逃離現場後,即透過陳炎利向高宗儀商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使用。陳炎利雖預見陳志國因身涉刑案,而需場所躲藏以逃避警方追緝,仍與高宗儀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高宗儀同意陳志國於10
5年2月15日起藏匿在上開鐵皮屋後,先由陳炎利接應陳志國至上開處所,再由高宗儀協助陳志國生活起居。嗣陳志國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炎利因媒體報導及友人告知,而得知陳志國上開具體犯行,並將此情轉知高宗儀。陳炎利與高宗儀於明知陳志國所犯情節後,猶延續先前提供上開鐵皮屋供陳志國藏匿之犯意聯絡,繼續使陳志國藏匿在該處,直至陳志國於105年2月25日為警循線在上開鐵皮屋處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藏匿犯人之行為,辯稱:當時是陳志國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方便,要離開市區幾天,我以為他是要躲債。我只是基於朋友的心態幫忙,並不知道陳志國有開槍被通緝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陳志國於上揭時、地,持改造手槍射擊陳樺慶,致陳樺慶受
傷後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人陳樺慶、 劉易家 、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21808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扣案槍彈暨鑑定書等證據,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予以認定,本院並認陳志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對其論罪科刑(詳細證據內容及理由參照本院106年4月26日10
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書),是陳志國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犯人無誤。
㈡陳志國於為前述犯行後,隨即透過被告向高宗儀借用上開鐵
皮屋,並由被告接應陳志國前往上開鐵皮屋後,由高宗儀協助陳志國之生活起居。嗣被告因媒體報導及友人告知,得知陳志國前述犯行,於轉告高宗儀後,兩人仍未通報警方,而繼續使陳志國居住在上開鐵皮屋,直至105年2月25日陳志國為警查獲之時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志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鑽石夜市載他。他說他有一些事情,要閃個幾天,我就開車載他去高宗儀那裡。陳志國就住在高宗儀的鐵皮屋,我有時會去找高宗儀,順便去看陳志國。後來我朋友 李永勝 跟我說陳志國開槍的事,我有跟高宗儀說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得知陳志國所為犯行後,有告知高宗儀,但兩人均未有積極作為,仍使陳志國繼續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坦認不諱(訴緝卷第76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宗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帶陳志國來我這邊住,由我安排陳志國住在鐵皮屋,只有被告來找陳志國。陳志國很少出去,我有時候會買東西給陳志國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生活物品及水電均由其無償提供與陳志國之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國於偵查中證稱:我開槍的事,當時新聞報出來後,我就一直住在高宗儀那邊等語,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陳志國槍砲案逕搜職務報告⑵
1份、貨櫃屋內位置圖、逮捕扣押照片12張可稽,是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與高宗儀共同藏匿犯人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志國所犯係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
遂之重罪,其於逃亡之際,衡情不會請求無法信任之友人接應,亦不會選擇藏匿於無法信任之友人處。又上開鐵皮屋位處偏僻,且又係非屬舒適居住環境之鐵皮屋構造,此觀諸前揭逕搜職務報告所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警三卷第89頁)甚明,短暫訪友或可另當別論,但一般人若非有為逃避刑案追緝等特殊事由,應無特地前往,並商借長期居住之需求。又一般民事上之債務人於逃避債權人之追索時,因債權人並非如檢警調機關享有公權力及追緝資源,故通常至多僅止於搬家至外縣市或遠離固有生活圈,且仍可繼續維持如工作、購物、外出休閒等一般生活作息,而無躲藏至窮鄉僻壤之貨櫃屋內,且幾乎與外界隔離之必要。另被告除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躲避另案通緝,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復為本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電話紀錄查詢表,及106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此雖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從被告本身有多次為逃避刑事司法追訴或執行而逃亡之事實,可認其應有足夠之能力及經驗去分辨一般人於何種情況下需急於躲藏至偏僻無人之處,而足以彈劾其辯稱不知陳志國身涉刑案之可信性,是可認被告主觀上實有預見陳志國因身涉刑案,而需場所躲藏以逃避警方追緝。況且,被告於陳志國借用上開鐵皮屋數日後,即透過媒體及友人告知,而知悉陳志國所為之具體犯行,惟其與高宗儀仍未有通報警方或請陳志國離去之舉,而繼續使陳志國居住在上開處所,並由高宗儀繼續照顧陳志國之生活起居,直到陳志國為警查獲,益徵其主觀上實有與高宗儀共同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高宗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首揭所犯甲罪部分,應認已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預見陳志國因身涉刑案,而需場所躲藏,不僅未
加以拒絕,反聯絡高宗儀,並接應陳志國至上開鐵皮屋,而與高宗儀共同藏匿陳志國。又於明知陳志國所犯罪行後,仍未通報警方,而繼續與高宗儀使陳志國藏匿於前開處所,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與陳志國係朋友關係,因受陳志國請託而為本案犯行,且藏匿期間約10日,未造成其他損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屬甚為嚴重者。末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於電鍍工廠工作,與哥哥同住,犯後否認犯行,並一度逃匿而經本院通緝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