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孫韶斐 於案發時係夫妻(已於106年5月1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韶斐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
5年度家護字第1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前開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孫韶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於106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甲○○開車搭載孫韶斐及其女 陳璿安 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時,甲○○與孫韶斐在車上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朝孫韶斐臉上打一巴掌,致孫韶斐受有頭暈及顏面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孫韶斐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甲○○並從孫韶斐皮包取走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此方式對孫韶斐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另於106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孫韶斐母親 謝豐妃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在該處之孫韶斐大吼「你到底想要怎麼樣?居然還要告我?」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孫韶斐,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韶斐、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謝豐妃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孫韶斐部分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0頁;謝豐妃部分見幾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前開保護令影本(警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卷第3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前開保護令之拘束期間,以毆打告訴人孫韶斐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顯已造成 秦海霞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前往告訴人母親住處大吼「你到底想要怎麼樣?居然還要告我?」等語,孫韶斐陳稱:被告該次沒有施暴或恐嚇,只是一直大聲吆喝騷擾,伊有受驚嚇(見警卷第8至9頁),應認係造成孫韶斐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係對孫韶斐為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一)部分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屬誤會,然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人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規定之一,即屬構成本罪,縱同時該當數款規定,亦屬單純一罪,故由本院逕為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以上開暴力行為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與身體之傷害,並違反法院之保護令規定,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孫韶斐當庭表示:「我已與被告離異,被告於案發後的態度已有改變,對小孩也還蠻關心的,我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孫韶斐,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顏面挫傷等傷害乙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韶斐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而本案檢察官前雖於106年4月24日製作起訴書,嗣於同年5月3日對外公告,迄於同年5月15日始提出起訴書與案卷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雄檢 欽雨 106偵2913字第4399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6年5月15日,本案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案件繫屬日為審查基準。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6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是檢察官之起訴被告傷害部分,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要旨一、(一)論處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