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 范智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如范智為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所載),其以書狀敘述其再審理由,惟僅附具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繕本,並未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程序已不合於再審之法定程序。再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係以范智為未附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非再審之客體,自不得執以聲請再審。
㈡至再審聲請人范智為主張其於104年1月9日第一次聲請再審
已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無法律規定需「每次」呈附原判決之繕本,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認為第二次聲請再審是無效的訴訟,法院亦未為「不受理」處分,請依法准予再審等語。惟有關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規定,於每次聲請再審時,均有其適用,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即明,而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月9日向本院對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處理,於104年1月30日以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知該案已經終結脫離本院繫屬,本案之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向本院遞狀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新提出聲請再審,與前述已經終結脫離本院繫屬之聲請再審案件無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主張前次案件已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嗣後新的再審聲請案件無庸須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容有誤會。
㈢綜上,聲請人范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