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呈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呈龍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令如是,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至105年7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林呈龍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 林佑蓁 之同事 陳碧珠 撥打電話給林佑蓁,謊稱急需用錢,致林佑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呈龍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佑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為了當兵領薪水而申辦,當時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的存摺、提款卡是在103年5、6月間遺失,當下我就知道了,當時帳戶內尚有1,000元。我並沒有交付給別人,只是當時不知道有那麼嚴重,所以沒有去報警或掛失止付。104年間我因為工作需要另申請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所申辦,並於105年7月
15日遭不詳成年人用以犯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蓁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過程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及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一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得充分理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且縱有遺失,為避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甚至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會盡速報警或申請掛失止付。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103年5、6月間遺失,但其不僅不在乎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亦不擔心系爭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犯罪,而於迄至本案發生即105年7月15日前之逾2年時間,均未有任何報案或掛失止付之動作,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目的既然係為領取薪資所用,則其於系爭帳戶遺失後,竟未加以任何處理,反於日後再因工作所需申請其他帳戶使用,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被害人林佑蓁於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於匯入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尤其,若被告自稱系爭帳戶係於
103年5、6月間遺失之事為真,則系爭帳戶竟會在遺失2年之後,方突然成為本案之詐欺工具,實亦有違常情。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遺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如前所述,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拿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相關新聞報導。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犯法的行為等語,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雖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佑蓁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系爭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現年僅23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廚房擔任助手工作,與父兄同住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有取得任何代價,或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予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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