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傳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框肆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謝佳貞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9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市○○○○路○○號「 大佳 眼科」診所(下稱前開診所)外,由林傳景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前開診所2樓鐵窗支架,形成缺口,敲破窗戶玻璃,再由「謝佳貞」侵入該診所內行竊,竊得 尤景弘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眼鏡框8支(價值約1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警在上開鐵窗窗框上及冷氣上採得血跡,經比對DNA-STR型別後,發現與林傳景相符,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景弘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6頁)、前開診所遭竊現場簡圖(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0日鑑定書(警卷第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其既能以該不詳工具破壞質地堅硬之鐵窗支架(見警卷第13至頁照片),可知該不詳工具亦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足認係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鐵窗支架後,敲破窗戶玻璃後供「謝佳貞」從住宅窗戶進入前開診所行竊,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謝佳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侵占、詐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部分: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然依現存卷證尚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與「謝佳貞」2人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惟參酌其2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相當,乃認定其2人應平分該等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自應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2分之1(即1萬元),追徵之,較屬允恰。
2.犯罪所得眼鏡框8支部分:查,如事實欄所示之眼鏡框8支(價值約1萬元),遭被告竊取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現存卷證尚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與「謝佳貞」2人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惟參酌其2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相當,乃認定其2人應平分該等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2分之1(即眼鏡框4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5仟元)。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不詳工具,雖經本院認定係屬兇器,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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