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懷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懷榕(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惟其聲請意旨僅稱其無過失云云,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