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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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勳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勳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歐元陸佰參拾元、手錶壹只、鑲有貓眼石戒指壹只、玉製算盤及玉製茶杯壹組、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勳長因沈迷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鄧○○及其母丁○○住處時,見隔壁房屋修繕中搭蓋有鷹架,認為有機可趁,遂攀爬鷹架至2樓,踰越窗戶進入上址鄧○○及丁○○住處,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外幣歐元630元、戒指3只、 水晶 擺飾2個、手錶1只、鑲有貓眼石之戒指1只、玉製算盤及玉製茶杯1組、高粱酒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同年月14日19時40分許,謝勳長因另涉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戒指3只、水晶擺飾2個(均已合法發還丁○○),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勳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告訴人丁○○、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係自2樓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該窗戶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沈迷賭博,竟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居住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科刑之前科紀錄,且於103年間曾以相似手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一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竊得之戒指3只、水晶擺飾2個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及追徵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5,000元、歐元630元、手錶1只、鑲有貓眼石之戒指1只、玉製算盤及玉製茶杯1組、高粱酒1瓶,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竊得之戒指3只、水晶擺飾2個,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戒指3只、手錶2只、紀念幣1套、紀念幣6個、鞋子2雙、帽T上衣1件、口罩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除鞋子1雙、帽T上衣1件、口罩1個,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外,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頁背面),而扣案之鞋子1雙、帽T上衣1件、口罩1個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然尚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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