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沈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7年4月
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765元(含本金45,888元、
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8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