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富恩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富恩罹患「思覺失調症」,是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曾於多年前與身為原住民之 羅振欣 發生不快,又於民國(下同)103年中曾前往羅振欣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0000號之住處,欲找羅振欣尋仇未果,且認原住民會欺負平地人,是以心中深感氣憤,遂於104年1月22日17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鐮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羅振欣及其母親羅 洪百蘭 共同居住位於上址之住處,因未見及羅振欣,適 羅洪百蘭 獨自返家,王富恩因與羅洪百蘭之子羅振欣前所累積之恩怨,且素來對原住民所存有上開偏見,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砍向羅洪百蘭之頭部及背部等部位,羅洪百蘭見狀以手擋住頭部,因而致受有穿刺性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第3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王富恩罷手後,復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嗣羅洪百蘭之孫子 羅宇聖 乘坐公車返家,見羅洪百蘭倒臥血泊中,隨即聯繫其父 羅振忠 返家及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王富恩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王富恩所有且為上揭傷害行為時所用之前揭鐮刀1支及其為上揭行為時所穿著之布鞋
1雙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洪百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富恩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富恩對其曾於多年前與證人羅振欣間發生不快,又
於103年中曾至證人羅振欣位於上址之住處找其尋仇未果,且認原住民會欺負平地人,心中深感氣憤,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前揭鐮刀1支,欲找證人羅振欣算帳,然因未見及證人羅振欣,遂持其所有該鐮刀1支,砍傷告訴人羅洪百蘭,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之傷害犯行,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8、9、34至36、75、76頁、聲羈字第8號卷第6至14頁、訴字第138號卷第7至9、49至53、
103至106、131至137、177至189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69至71頁、訴字第
138號卷第132至136頁),且為證人羅宇聖及羅振欣於警詢、證人羅振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10至16、69、7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穿刺性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第3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再於104年2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診治結果為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第3指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頸部撕裂傷、前胸、背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25、
150至152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 楊秀文 於104年1月22日及警員 黃世明 於
104年3月12日分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2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為兇刀刀刃上血跡及被告左鞋面血跡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羅洪百蘭DNA型別相符)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4、17至20、27至
32、44至61、67-1、86至88頁),暨有鐮刀1支及布鞋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持上揭鐮刀揮砍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行為,本院審酌下述理由,認尚非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情況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要殺她,只是要教訓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羅洪百蘭之身材相比較,若被告真有置告訴人羅洪百蘭於死之意圖,告訴人羅洪百蘭應無僅受如醫院回函所述「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之傷勢;被告所辯只是要教訓,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羅洪百蘭之意思,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請求減輕其刑 云云 等語。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於案發前未曾與被告謀面,
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與其子即證人羅振欣間之前曾有過節之情事;而被告雖知悉證人羅洪百蘭為羅振欣之母親,然與渠之間亦無任何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69頁);復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曉得伊兒子與被告之前有糾紛,伊兒子也不曾跟伊提及被告的名字,本案發生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也不知道在案發之前被告曾經有拿著柴刀到伊家叫囂,暨後來有報警情事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第138號卷第
134至136頁)。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不認識羅洪百蘭,會砍她是因為她剛好走來靠近我,渠只是想要教訓她云云(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35、36、75頁);暨於原法院審理時辯稱:渠曾經見過羅洪百蘭,她家住在渠家附近而已,約3、4公里,她沒有見過羅振欣打渠,渠會砍羅洪百蘭是因為想說原住民欺負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8號卷第185頁);得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間,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往來,更無宿怨嫌隙;基此,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欲置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於死之動機存在。
⒋又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子羅振欣間確曾因故
發生不快而有過節,被告於案發前復曾前往證人羅振欣位於上址住處欲找其尋仇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半年前持刀前往該處欲找羅振欣尋仇,當時沒有砍到人,所以沒有人受傷;案發當天我原本到羅洪百蘭家是要找她兒子羅振欣算帳,結果他不在家,然後羅洪百蘭從外面馬路回家,我沒有問她,就直接砍她云云(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8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很久以前羅振欣有打過我,本案是我第2次去他家,之前第1次去是好幾個月前,那一次我也有帶刀,是想要教訓羅振欣他們,我有遇到羅振欣及羅振忠等語(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75頁);另據證人羅振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年間在統一健康世界毆打我堂哥受傷住院,事後我及我弟弟有找被告理論修理他,最近半年前被告有2次帶刀子紀錄,要來殺我,當時我及我哥哥羅振忠在家,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15頁);暨證人羅振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半年前曾經拿1把掃刀到我家說要找我2弟羅振欣,羅振欣以為被告是要來找我,我就出去看,結果被告是要找羅振欣,他們
2個人就一直在吵10幾年前我堂弟跟被告打架的事,我就跟被告發生爭執,後來我們就將掃刀搶下來並報警云云(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1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很久以前跟羅振欣有爭執,在本案之前8、
9個月被告曾來我家,羅振欣以為被告來找我,叫我下去,後來被告就徒手作勢要打我,我閃掉,羅振欣就站在我旁邊,被告就到他車上要拿刀,我就叫我兒子報警,並與羅振欣一起制伏被告,我有跟錦山派出所備案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所指:
很久以前羅振欣有打過我,本案是我第2次去他家,之前第1次去是好幾個月前,那一次我也有帶刀,是想要教訓羅振欣他們,我有遇到羅振欣及羅振忠乙節,當屬實情。則被告因就過往與證人羅振欣間所發生爭執仍心懷氣憤,且於案發前幾日曾前往尋找證人羅振欣欲討回公道未果之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日,再度思其此事,一時心生不滿,是以持其所有鐮刀前往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位於上址之住處欲找證人羅振欣理論,卻未遇見證人羅振欣,復因偶然見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身在該處,雖其素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並不相識,且前所發生與證人羅振欣間之糾紛亦非起源於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然因其心中過往經驗,自認遭證人羅振欣欺負,進而衍生原住民欺壓包括其在內之平地人的念頭,是以一見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走來,即不由分說,基於教訓之心態,持上揭鐮刀砍向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頭部及背部等身體部位,藉以發洩其心中所存在之不平衡情緒,尚非源出無稽;就此,亦可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於偵查中所供證:被告都沒有說話,就過來砍我云云;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我看到被告,我想問他請問你找誰,我才說請問,還沒有講完,被告就砍下來了;被告在砍我時,一句話都沒有說等語(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138號卷第134、135頁),得見其一、二,從而,被告並未明確針對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個人何種行為或舉止有所責難,亦非針對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個人因素而行兇,而係受早年渠與證人羅振欣間所發生事件之影響,及認定原住民就是會欺負平地人之討厭原住民心態,因而加以投射在亦為原住民之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身上,是以有前揭持鐮刀砍傷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此舉,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原住民欺負平地人,所以我係基於教訓之心情等語,當非出自臨訟編撰;衡情,其亦應無置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於死地之意圖,至明。
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第1刀就砍在我的頭頂上,我就用手去擋,之後被告就朝我的背部、胸口及肩部砍云云(見訴字第138號卷第13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刀是砍到她的手掌,因為我要砍她時,她手有舉起來擋,所以就砍到她的手掌,然後她就跌倒在地上,我往她的手、臉部、頭部、胸部,就身體部位亂砍,總共砍了10幾刀等語(見訴字第138號卷第186頁)相符,其供證自屬可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穿刺性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第3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固均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所受穿刺傷深度約在左側肋骨及肋間肌位置,無傷及重要器官,其餘傷口長度大小不一,最長約有5至6公分,深度約有3至4公分。其於急診接受處置時,血壓由111/32毫米汞柱掉至58/58毫米汞柱,已近入休克狀態,估計失血量已達身體總血量約30—40﹪,若未即時且適量醫治,可致命,右側掌骨開放性骨折併4根以上伸肌肌腱斷裂,往後需要半年以上復健,甚至更久,手部也無法確實操作精細動作,故略有後遺症,然而非難以回復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
5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患羅洪百蘭之病情內容回復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93、94頁),顯見被告持鐮刀砍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時,並未傷及重要器官,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為一女子,且被告尚且手持銳利之鐮刀,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卻手無寸鐵,從而苟被告真具有殺人之犯意,又已揮砍10幾刀,則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所受當非並未傷及重要器官如此傷勢。再者,被告係持鐮刀砍向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頭部及背部、胸部等身體部位,且因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尚伸手阻擋,是以亦傷及手掌,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既見被告持鐮刀砍向其身體,衡情其即會閃躲及阻擋,在被告並未特意朝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某特定身體部位一再重複揮砍之情況下,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之身體多處均遭鐮刀砍傷,並因此失血甚多,亦可想見,是以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確具有殺人犯意。
⒍關於被告有無繼續砍被害人?何以停止繼續砍被害人?
乙節,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我看羅洪百蘭不怎麼會動了,我就停下來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是因為覺得夠了,所以就停手,我並不是看到有人回來了,所以才停止等語(見聲羈字第8號卷第11頁、訴字第138號卷第186頁背面、187頁)。雖告訴人羅洪百蘭曾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因為見到我孫子從公車下車,所以才騎機車離開云云(見訴字第
138號卷第135頁); 然渠 在同一庭訊時另又證述:我孫子沒有看到被告砍我的過程等語(見訴字第138號卷第135頁)。另觀諸證人羅宇聖於警詢時證述:我放學回家發現我阿婆坐在地上,手拿手機全身是血,我就拿我阿婆的手機打110報警,我沒有看見是何人砍傷我阿婆云云(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11頁);是證人羅宇聖既僅看見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坐在地上,全身是血,沒有見到行兇過程,得徵被告罷手停止繼續砍告訴人羅洪百蘭之時,距離證人羅宇聖搭乘公車抵達被害人住處間,顯然已相隔一段時間。本院再審酌:證人羅宇聖為89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年僅15歲之小孩,而被告則已是成年人,又持有鐮刀在手,是以不論年紀、體型暨是否持有工具等各方面,被告均顯然佔有極大優勢,若謂被告本具有殺人犯意,適因見年僅15歲之證人羅宇聖回來,方才罷手不繼續砍殺被害人,實乃有違常情。況且,告訴人羅洪百蘭在遭被告持上揭鐮刀砍傷後,旋即受傷跌倒在地,茍若被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羅洪百蘭業已因遭受砍擊受傷、跌坐在地之狀態下,被告持續以鐮刀再砍殺之,以遂其殺死告訴人羅洪百蘭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主動罷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更可得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就直接回家並洗澡,並未立即躲藏他處以避免警方查緝,警方獲報後,於距離案發時間不到2小時之同日19時30分許,即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尋獲被告,在警方質問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羅洪百蘭時,被告即刻坦承確有此行為,復警方尚發現被告騎乘至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把手及腳踏墊上均仍遺留有血跡斑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18頁背面),亦可得見被告並無一般犯下殺人重罪者,隨即逃匿暨極力消滅犯罪跡證之常見情狀,益徵被告確非基於殺人犯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持鐮刀砍傷告訴人羅洪百蘭,至為明確。
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⑴就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言,其與告
訴人間,並無深仇舊怨,衡情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⑵就被告持鐮刀砍向羅洪百蘭所傷害之部位,係因防禦致受有穿刺性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第3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觀之,尚非意在砍殺身體要害器官,⑶就殺傷之次數而言,被告係認為覺得夠了,因己意而停止,並非係看到有人回來,所以受迫中止,⑷就使用之器械而言,係用輕形之鐮刀,並非重形之刀械,客觀上尚難認有殺人之意圖等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持前開鐮刀揮砍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成傷,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王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無殺人犯意,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4、15
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之病患。被告自93年起開始於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就診,自97年起改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就診紀錄顯示被告對於醫療態度配合,雖服藥後精神症狀改善,但仍有殘餘聽幻覺及妄想,「思覺失調症」係一長期之疾病,會依疾病嚴重程度而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臨床上確有病人因為根深蒂固的相信幻覺或妄想的內容而出現現實判斷不佳以致於有危險行為的情形產生,根據診斷性會談結果,被告對於原住民之妄想已持續多年,此疾病影響現實感為持續性,有時醫療介入或藥物治療之效果有限。
然被告之智能仍維持中等程度,並未因疾病而退化太多,顯示多年的治療仍對被告有所助益,惟對於妄想程度改善有限,因而造成憾事,因此推論103年1月22日行為時之行為能力,應受到其疾病之影響。其於案發時之行為能力,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5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8月1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暨104年9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
93、95至149頁、訴字第138號卷第122至127、165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一節,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洪百蘭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仇恨,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羅洪百蘭之子羅振欣多年前之糾紛,又因存有原住民會欺負平地人之偏見,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其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鐮刀砍傷與其並無任何仇怨且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羅洪百蘭,致告訴人羅洪百蘭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且造成其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尚深,是以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事後完全未與告訴人羅洪百蘭商談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所賺取薪資均花掉,經濟狀況屬貧窮,與叔叔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復敘明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時所穿著之布鞋1雙,應係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之證據,並非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所得或預備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
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之有無,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且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外,法院判斷時自尚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⒈原審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間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往來,亦無怨隙仇恨,且被告係受早年與證人羅洪百蘭之子即證人 羅振欽 間所發生事件之影響,加以認定原住民就是會欺負平地人之心態,而認被告並無欲置證人羅洪百蘭於死之動機及意圖存在。惟觀之 鄭捷 於臺北市捷運車廂內持刀砍殺4人之案例即可知加害人如深受某一執念所引導,其在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情況下,亦可能產生殺人之動機及意圖,是原審所認,尚屬率斷。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甚而接受精神鑑定時均不斷陳稱:是原住民就要殺等語,則被告自可能受此執念所惑,而對素無仇怨之證人羅洪百蘭產生殺人之動機及致其於死之意圖。⒉又原審認苟被告真具有殺人之犯意,又已揮刀砍10幾刀,則證人羅洪百蘭所受當非未傷及重要器官如此傷勢。惟被告明知證人羅洪百蘭為年逾50歲之婦人,且手無寸鐵,猶持鐮刀對其頭、胸部揮砍10餘下,酌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審理中亦自承其在見證人羅洪百蘭倒地後仍繼續揮砍鐮刀攻擊之,直至其見證人羅洪百蘭倒於血泊中,不太動後始罷手等語,應足認被告對其所為可能致證人羅洪百蘭於死乙情,具有認識。且徵之證人羅洪百蘭所受傷勢如未及時搶救,確可致命,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5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亦足認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僅於教訓、傷害證人羅洪百蘭。是自不得單憑被告所持用之鐮刀無法致證人羅洪百蘭受深度創傷,幸而無損及重要器官及現代醫學進步,證人羅洪百蘭之生命,仍得獲及時挽救等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再原審以被告在證人羅洪百蘭尚未死亡前,主動罷手離去及案發後員警即刻在被告住處逮獲被告等節,認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鐮刀揮砍證人羅洪百蘭。惟承前所述,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見證人羅洪百蘭倒於血泊中,不太動後始罷手等語,是被告此時主觀上究認為證人羅洪百蘭已死或不死也難,乃存乎其心;又其離去,究係認教訓已足,亦或砍累了,亦不得而知,是原審以此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亦嫌率斷。復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行為後之反應本與常人有異,以其行為後在家中束手就逮,即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亦應屬臆測。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應可認知所為可能致證人羅洪百蘭於死,且有意為之,證人羅洪百蘭所受傷勢亦足致命,原審認被告僅犯傷害罪,並輕判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綜合:⑴就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言,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舊怨,衡情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⑵就被告持鐮刀砍向羅洪百蘭所傷害之部位,係因防禦致受有穿刺性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側第3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觀之,尚非意在砍殺身體要害器官,⑶就殺傷之次數而言,被告係認為覺得夠了,因己意而停止,並非係看到有人回來,所以受迫中止,⑷就使用之器械而言,係用輕形之鐮刀,並非重形之刀械,客觀上尚難認有殺人之意圖等綜合判斷,因認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持前開鐮刀揮砍證人即告訴人羅洪百蘭成傷。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得單憑被告所持用之鐮刀無法致證人羅洪百蘭受深度創傷,幸而無損及重要器官及現代醫學進步,證人羅洪百蘭之生命仍得獲及時挽救等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