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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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銘(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銘於民國103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李啟賢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手電筒探照上開機車置物箱後,復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著手欲發動機車以竊取之際,適為被害人之兄 李啟誌 發現予以喝阻,始未得逞,被告並因而逃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樓梯間藏匿。嗣李啟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將其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41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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