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禹 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4369號、4661號、4891號、5707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禹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禹捻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欲辦理貸款,卻不知辦理貸款之人會將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當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交付金融卡之主要動機係希望貸款能順利通過,被告並未從詐騙集團那得到任何好處,此與一般販售帳戶之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之情形有別,被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二)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明有在網路申請貸款一事,係因被告當時真的沒有想到,故就當時之印象而陳述。後因在舊手機內發現有申辦貸款的簡訊資料,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翻供前詞。一般經驗,沒有人會在網路上填寫代辦公司申請資料時還拍照留資料畫面,如被告知悉該網站可疑就不會填寫資料了,被告提供簡訊畫面係要證明當時確有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三)被告不知代辦公司「陳先生」全名及任職何處,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主要動機是要如「陳先生」所稱幫被告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如被告當時不信任「陳先生」,自不會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又依一般人正常之經驗,有認識的襄理,銀行申辦貸辦走後門,有特權,此事眾所皆知,好比頂新集團魏家,可用1成現金買帝寶貸款9成一樣,違背一般貸款申請條件靠關係走後門的事常有媒體報導,況被告係想申辦貸款,「陳先生」也說他有可靠關係,「陳先生」此舉是否也可能不用透過一般手續填寫表格、繳交財力證明。(四)被告另向2至3家代辦公司申辦貸款,在申辦貸款前,各代辦公司均向被告表示依條件可送件試試,在申辦結果未知之情況下,因「陳先生」所稱以資金流動及動用關係方法需支付額外手續費,故被告方將「陳先生」列為最後選項,此亦為一般人正常之判斷。(五)被告從未想得到不法所得,如「陳先生」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也不會將其款項提領,始終相信「陳先生」所言能幫助申辦貸款美化帳戶。又被告知悉金融卡能將款項存入及提領,故「陳先生」稱能把資金轉入再提出,使被告帳戶有資金流動而能順利貸款,其所言完全合常理。不論工作經驗及智識能力再高,被騙的人比比皆是。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僅係疏失行為,且「陳先生」將詐騙他人之所得存入被告帳戶,致遭檢警追查,顯已超越被告原提供目的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六)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而被詐騙集團欺騙而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依常理雖「可能懷疑」帳戶有遭人供作不法用途之用,然原審法院以被告之證詞有所懷疑而採有罪推論,違反無罪原則,且無強力事證證明被告非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號,是被告實為經濟壓力申辦貸款致落入詐騙集團以貸款為餌之圈套,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及相信民間辦理貸款可靠關係走後門等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請 鈞院 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對方直接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在網路申請,但我並沒有,他就說可以幫我辦信貸,他說他姓陳,他叫陳先生,他有認識新光的襄理,辦信貸三天就會過,我剛好有需要貸款,所以我就跟他約好要辦貸款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在網路上有申請貸款,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在「陳先生」第一次打電話給我之前一週,有在網路上填寫二、三家代辦公司申請貸款的表格,該二、三家代辦公司的名字我不記得,當時我也沒有把我填寫的申請表格列印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3頁)。
被告就所辯委託「陳先生」代辦申請貸款前是否有於網路申辦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曾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等情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記載「台灣理財通」專員 林芷玄 於103年11月、12月間傳送貸款、債務整合、債務協商等訊息之簡訊畫面(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然該等簡訊畫面所示專員姓名「林芷玄」及聯絡電話,與被告所稱「陳先生」及「陳先生」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均不相符(同上偵查卷第40頁),觀之簡訊畫面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曾在網路填寫申請表格申請貸款等情,被告提出之簡訊畫面,尚難以證明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於委託「陳先生」代辦申請貸款前曾於網路申辦貸款乙節為真。
(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本件縱認被告所稱於交付北投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陳先生」前曾於網路申辦貸款等情為真,然被告對於其所稱網路上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陳先生」之身分、住居所或工作地點等資料毫無所悉,迄未提出「陳先生」係代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憑佐。可見被告既未與「陳先生」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相悖離。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北投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各僅為新臺幣(下同)95元、230元,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同上偵查卷第45、61頁),可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各帳戶之餘額甚低,實不足為被告申辦貸款之個人資力提供有利評估,被告辯稱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所用,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於99年曾在陽信銀行申請25萬元的信用貸款,該次貸款我有還清,所以沒有被扣款。
我有向「陳先生」說我於100年在新光銀行申請過15萬元的信用貸款,後來沒有辦法償還,所以法院有強制扣薪,直到101年間還清,我還完新光銀行的貸款後,有向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詢問可否再申請貸款,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都說我沒有辦法申請貸款,必須等到106年(即還清新光銀行貸款五年後)才能再向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可知被告與「陳先生」聯絡前,曾向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洽詢申辦貸款事宜,並據該等銀行人員明確告知因其還清新光銀行貸款未滿5年,無法申辦貸款等情,並佐以被告陳稱:這二次我辦理貸款時,都是到代辦公司的辦公室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且提供身分證、財力證明(勞保異動明細、最近三個月的薪資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供貸款匯入所用);這二次辦理貸款時,對方都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就向銀行貸款流程甚為瞭解,並知悉自身財務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則被告倘係正當提供存摺、金融卡,實無從助益核貸機構評估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亦徵被告辯稱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所用,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確屬不符,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憑信。被告另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陳先生」,以美化帳戶乙節,然製作不實之帳戶交易資料,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被告卻將金融卡交付「陳先生」並告知密碼,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違常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士,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司機及快餐店門市人員,現任布行業務人員,非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縱認「陳先生」諉稱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時,衡情被告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惟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竟仍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除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亦可見係屬犯罪集團成員行騙模式等節,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四)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參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先生」說他有認識新光銀行襄理,辦信貸三天就會過,因為我之前曾經辦過新光的信貸都沒有過,我有懷疑,所以我每次接(電話)起來都跟他說我會考慮,後來1月中旬我才答應讓他幫我代辦;我知道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洗錢;我承認幫助詐欺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39、41、9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否有想到提供帳戶給不詳的人,去利用你的帳戶作犯罪行為?)我當時只想貸款能過就好,沒有顧慮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另辯以伊欲辦理貸款,卻不知辦理貸款之人將伊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伊當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交付提款卡之主要動機係希望貸款能順利通過,伊並未從詐騙集團那得到任何好處,此與一般販售帳戶之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之情形有別,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然查,被告自承北投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伊平時使用之帳戶(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而該二帳戶於104年1月13日寄出予「陳先生」時,餘額分別為95元與230元,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供述:我那陣子卡錢卡很兇,所以有在轉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是縱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並無需要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必要與動機,被告上開辯解尚難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辯以其事後於104年1月20日發現對方未與其聯絡,且以電話聯絡發現對方電話成為空號後,即報案並停用帳戶,足證伊沒有詐騙之幫助犯意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40頁),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陸續於104年1月17、19日向警報案,警方並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等情,業據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故警方104年1月17、19日受理原判決附表所示害人報案時,即知被告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事,被告自陳於104年1月20日發現對方未與其聯絡,報案並停用帳戶等行為,並無法防止前開帳戶用以詐欺,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亦無卸其幫助詐欺之罪責。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禹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5、4369、4661、4891、570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禹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禹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之統一超商三德門市,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陳先生」指定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彥昇 」之成年人,復於104年1月16日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 嗣如 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發覺受騙【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9,230元(不含手續費);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 吳淑靖 、 陳慈 薏、盧 漢霖 、 黃俊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禹捻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4年7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表示不願承認幫助詐欺罪,因檢察事務官向其稱如其承認犯罪,可請求法官判處較輕刑度,其始陳述「我承認幫助詐欺」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亦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依法本屬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則縱使檢察事務官確曾向被告陳述「如被告認罪,可請求法院判處較輕刑度」等語,亦僅表明檢察官得請求法院將被告於偵查期間是否認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與前揭規定要無相違之處,自難認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詢問。另被告自承其除因檢察事務官對其稱如其承認犯罪,可請求法官判處較輕刑度等詞,陳述「我承認幫助詐欺」外,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餘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104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之統一超商三德門市,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陳先生」指定之「陳彥昇」,並於104年1月16日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3年12月初,接獲「陳先生」來電表示得以代為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作資金流動紀錄之方式,為其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其遂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陳先生」指定之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其不知該等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之統一超商三德門市,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陳彥昇」,並於104年1月16日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嗣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頁至第40頁、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73頁正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北投郵局104年5月8日北投郵局簡104年字第00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0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陳先生」自稱認識新光銀行襄理,並表示會將資金存入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動紀錄,以便為其申辦信用貸款,其始依「陳先生」之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當時其未懷疑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先生」於103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其稱因其曾在網路申請貸款,可協助其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等語,但實際上其未在網路申請貸款,且其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未通過,故其對「陳先生」有所懷疑,遂向「陳先生」表示其會考慮,而未立即同意委由「陳先生」協助申辦貸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3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陳先生」首次與其聯絡前1週,曾在網路填寫2、3間貸款代辦公司之申請表格,因其未留存填寫申請表格之網頁畫面,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在「陳先生」與其聯絡前,未在網路申請貸款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因被告無法提供其在網路填寫代辦貸款公司申請表格之相關證據,業經被告 陳明 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正面、第74頁正面),即難遽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曾在網路申請貸款等詞為可採;且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陳先生」與其聯絡前1週,甫在網路填寫代辦貸款公司之申請表格,致誤認「陳先生」據此知悉其有貸款需求,因而信賴「陳先生」確可為其代辦貸款申請等詞屬實,則被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應詳實陳述上情,以說明其何以信賴「陳先生」而提供前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縱被告未留存填寫代辦公司網路申請表格之網頁畫面,仍得將其確曾填寫申請表格,但無法提出證據等情,如實告知警員或檢察事務官,當無僅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即刻意隱匿其曾填寫網路申請表格一事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陳述其於「陳先生」與其聯絡前,甫在網路填寫代辦貸款公司申請表格等情,反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先生」向其表示因其在網路申請貸款而與其聯絡,但實際上其未在網路申請貸款,復因對「陳先生」有所懷疑,而未立即同意委由「陳先生」代為申辦貸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頁至第40頁、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4頁至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其曾在網路填寫代辦公司申請表格,故未對「陳先生」有所懷疑云云,顯非可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代辦貸款公司專員於103年11月、12月間,與其聯絡之簡訊畫面(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然該等簡訊內容所載專員姓名「林芷玄」及聯絡電話,與被告所稱「陳先生」及「陳先生」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均不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40頁),被告提出之簡訊復未提及被告曾在網路填寫申請表格等情,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陳先生」與其聯絡前,確曾在網路填寫代辦公司申請表格,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不知「陳先生」全名及任職何處,未曾取得「陳先生」之名片,亦未曾與「陳先生」或「陳先生」指定之人見面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學歷,及擔任司機、快餐店門市人員、布行業務人員之工作經驗,復知詐騙集團均使用人頭帳戶處理詐得款項,亦知悉將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41頁、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並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情已有認識;然被告竟在未曾與「陳先生」見面,且不知「陳先生」姓名、任職公司等情形下,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因信任「陳先生」得為其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被告自承其於99年及100年間,曾分別向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5萬元及15萬元,復因其未如期償還新光銀行貸款,遭法院強制扣薪,直至101年間始還清貸款,之後,其曾向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詢問可否再申辦貸款,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均稱其需至還清新光銀行貸款5年後即106年,始得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可知被告於「陳先生」與其聯絡前,已自行向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洽詢申辦貸款事宜,並據該等銀行人員明確告知因其還清新光銀行貸款未滿5年,無法申辦貸款等情,衡情,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僅因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均屬不詳之「陳先生」自稱認識新光銀行襄理等詞,逕行信賴「陳先生」確可為其向甫言明其不符貸款申請條件之新光銀行辦得貸款之理,是難謂被告辯稱其信賴「陳先生」可為其向新光銀行辦得貸款云云為可信。至被告雖辯稱「陳先生」表示其提供帳戶後,「陳先生」會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後再行提領,作為資金流通紀錄,即可據此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然依被告前開所述,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人員告知無法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被告甫還清新光銀行貸款未滿5年,與被告名下帳戶有無資金流通紀錄無涉,則縱使「陳先生」向被告表示得以前述方式,為被告製造資金流通紀錄等詞,被告仍當無據此信賴新光銀行將不顧其甫還清先前貸款未滿5年,同意核撥貸款予其之理;況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使用,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所述,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其自行保管(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3頁正面),則縱使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則當「陳先生」將金錢存入該等帳戶後,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仍得以使用印章、存摺,或向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之方式,臨櫃或使用提款卡提領「陳先生」存入之金錢,換言之,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陳先生」當無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之理,益足徵被告所稱「陳先生」以前開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為其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且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依「陳先生」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未曾懷疑該等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非可信。再者,被告自陳其於99年、100年間,分別向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均係前往貸款代辦公司辦公室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財力證明(即勞保異動明細、最近3個月薪資資料)、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代辦公司未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陳先生」未提供任何貸款文件予其填寫,且除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外,未要求其提供其他資料或證件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4頁正面),堪見被告在「陳先生」與其聯絡前,已有2次申請貸款經驗,則其對於「陳先生」僅以電話與其聯絡、未提供任何貸款文件、未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財力證明,反要求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均與一般申辦貸款程序不同等情,應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信任「陳先生」要求其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其申辦貸款,當時其未懷疑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當無足信。另被告辯稱因其僅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未交付該等帳戶之印章,故未懷疑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5頁反面、第73頁反面);惟被告自承其在與「陳先生」聯絡前,曾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持有帳戶提款卡之人僅需知悉提款卡密碼,即得以提款卡存提該帳戶內存款,而使用該帳戶一節,知之甚明,換言之,被告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陳彥昇」,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時,應已知悉對方可憑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該等帳戶,不因其未交付存摺正本及印章而異,是縱被告未提供存摺正本及印章予「陳先生」,亦無足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知悉詐騙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處理詐得款項等情,堪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明。又依前所述,縱使「陳先生」自稱得為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然被告已據自行向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洽詢之結果,知悉其因甫還清新光銀行貸款未滿5年,不符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且「陳先生」未曾說明任職處所及姓名,復在未交付任何貸款文件之情形下,提出被告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一般貸款申請程序非符之不合理要求,又「陳先生」所述將在被告自行保管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之情形下,存入資金至非屬相識且急需用款之被告名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紀錄等情,亦與常情不合,衡情,先前具有2次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陳先生」所述得以前揭方式,為其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先生」雖稱係因其曾在網路申請貸款而與其聯絡,然實際上其未在網路申請貸款,復因其甫據新光銀行人員告知不符貸款申請條件,故其對「陳先生」有所懷疑,遂未立即同意委由「陳先生」代為申辦貸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亦足認被告對於「陳先生」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心有懷疑;然被告仍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遭詐騙金額總計18萬9,230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併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幫助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且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願於104年10月5日前,全數賠償被害人 彭玉琴 所受損失2萬9,963元等詞,嗣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僅匯款1萬元予彭玉琴,並陳稱所餘金額1萬9,963元願分2個月給付等詞,但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其不願給付所餘款項予彭玉琴等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6頁正面、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68頁反面),及被告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77頁正面)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司機及快餐店門市人員,現任布行業務人員,已婚、育有2名分別9歲及4歲之子女,妻子有工作,家中尚有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5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0月7日士檢朝治104偵10632字第10962號函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7所載彭玉琴、 陳慈薏 、黃俊凱因遭受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入指定遊戲帳號部分,因此等被害人非將遊戲點數轉入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關連性,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5、7所載彭玉琴、陳慈薏、黃俊凱因遭受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非在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內,僅為完整敘述該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全部經過,始將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載入起訴書附表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卷第32頁反面),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5、7所載彭玉琴、陳慈薏、黃俊凱因遭受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受詐騙經過│證據│├──┼───┼──────────────────┼────────────┤│1│陳 谷瑞 │ 陳谷 瑞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1.證人 陳谷瑞 於警詢時所述││││位於屏東市○○縣○○路之環球百貨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陳谷│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1││││瑞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刷錯條碼,│號卷第3頁至第4頁;警││││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等情,致陳│詢筆錄誤載匯款金額為││││谷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6,012元、2萬9,989元││││操作設置於環球百貨公司之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另支付│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前開││││,始知受騙。│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9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9,989元)。│││││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95頁)│││││。│││││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61頁)。│├──┼───┼──────────────────┼────────────┤│2│彭玉琴│彭玉琴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1.證人彭玉琴於警詢時所述││││位於苗栗縣00鎮之住處,接獲身分不詳│(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偵字第5707號卷第6頁至││││,佯稱彭玉琴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扣款,│第7頁)。││││欲退款予彭玉琴,將由郵局人員以電話說│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退款事宜等情後,復接獲另名自稱郵局│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人員之不詳身分成年人來電,謊稱彭玉琴│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即可獲退還誤│第24頁)。││││扣款項等詞,致彭玉琴陷於錯誤,於同日│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下午,操作設於苗栗縣○○鎮○○路與0│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0街口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字第4205號卷第45頁)。││││下午3時41分許,將2萬9,963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3│ 許毓 心│ 許毓心 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1.證人許毓心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許毓│(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心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偵字第4205號卷第6頁至││││員操作錯誤,需取消交易等情後,復接獲│第7頁)。││││另名自稱提款卡服務中心人員之不詳身分│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成年人來電,謊稱因網路購物賣家欲取消│明細(見前開檢察署104││││交易,許毓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配│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12││││合辦理等情,致許毓心陷於錯誤,於同日│頁)。││││下午,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000號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下午3時50分、4時11分許,先後將9,012│字第4205號卷第45頁)。││││元、1萬712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4│吳淑靖│吳淑靖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1.證人吳淑靖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自稱│(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係 衣芙日 系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吳│偵字第4369號卷第26頁至││││淑靖先前在該購物網站購物時,因超商員│第27頁)。││││工作業錯誤,將遭連續扣款,會由郵局人│2.吳淑靖存摺影本(見前開││││員來電說明解除設定事宜等情後,復接獲│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身分成年人來電│436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謊稱吳淑靖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情,致吳淑靖陷於│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錯誤,於同日下午操作設於臺中市00區│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00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午4時30分許,將2萬9,933元(另支付手│第61頁)。││││續費15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5│陳慈薏│陳慈薏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43分許│1.證人陳慈薏於警詢時所述││││,在位於高雄市00區之住處,接獲身分│(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自稱係網路購物│偵字第4369號卷第38頁至││││賣家,佯稱 林慈薏 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第40頁)。││││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由│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郵局人員來電說明取消設定事宜等情後,│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復接獲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身分成年│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人來電,謊稱陳慈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第42頁)。││││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情,致陳慈│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操作設於高雄市│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區○○路○段○○○號之自動提款機,並│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第6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6│ 盧漢 霖│ 盧漢霖 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53分許│1.證人盧漢霖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盧漢│(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霖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遭會計│偵字第4891號卷第4頁至││││人員設定為分期付款,銀行客服人員將與│第5頁)。││││盧漢霖聯絡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2│2.羅東鎮農會自動櫃員機存││││分許,接獲另名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戶交易明細表(見前開檢││││身分成年人來電,謊稱盧漢霖須依指示操│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91││││作自動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等情,致盧│號第37頁)。││││漢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操作設於宜│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蘭縣○○鎮○○路○○○號羅東鎮東門農會│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之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字第4205號卷第45頁)。││││,將9,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7│黃俊凱│黃俊凱於104年1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1.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自稱│(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係衣芙日系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黃俊│偵字第4891號卷第6頁至││││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客服人員設定為│第9頁)。││││分期付款,將由郵局人員與黃俊凱聯絡相│2.黃俊凱存摺影本(見前開││││關事宜等情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接│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獲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身分成年人來│4891號卷第50頁)。││││電,謊稱黃俊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情,致黃俊凱陷於│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錯誤,於同日晚間,操作設於臺中市00│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區00大學內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並│第61頁)。││││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2萬9,912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8│曾 昱菱 │ 曾昱菱 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1.證人曾昱菱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自稱│(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係衣芙日系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因曾│偵字第10632號卷第6頁││││昱菱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重覆,需與台北│至第7頁)。││││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否則將遭自動扣│2.曾昱菱之存摺影本(見前││││款等情後,復接獲另名自稱台北富邦銀行│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客服人員之不詳身分成年人來電,謊稱曾│10632號卷第10頁)。││││昱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重新│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設定等情,致曾昱菱陷於錯誤,於同日操│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作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渣│字第4205號卷第45頁)。││││打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9,712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