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吊飾貳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45號被告蔡穎璇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2549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穎璇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1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吊飾2個,確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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