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告 劉秦麗珠
劉學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祥 複代理人 歐陽威仁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傳貴 先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與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即送醫急診,並分別於102年9月25日、26日門診就醫,復於102年10月11日因車禍傷口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就診入院,住院中併發急呼吸心臟衰竭、肺積水,於102年12月16日出院,於103年3月19日因狹心症入院,同年21日出院,再於103年7月18日因肝膿傷入院,至10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劉秦麗珠為劉傳貴之配偶,原告劉學智、劉智祥為劉傳貴之子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請求權人,訴外人劉傳貴為88歲因車禍意外後,身體變成虛弱不斷,劉傳貴生前並無重大問題就醫記錄,車禍後發生各種病因,於車禍前並未發生,主因係因車禍致產生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感染併發急呼吸心臟衰竭、肺積水,最後導致肝膿傷致死,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之人,被告為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經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向被告板橋分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於104年5月19日、6月18日回覆認肝膿瘍非車禍死亡原因予以拒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傳貴於103年7月29日死亡,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肝膿瘍,因疾病所引之自然死亡,並非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被害人定義不符,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秦麗珠為劉傳貴之配偶,原告劉學智、劉智祥為劉傳
貴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31至32頁)。
㈡劉傳貴於102年9月23日與車號0000-00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
故,因外傷就診,並分別於102年9月25日、26日又門診就醫,於102年10月11日因車禍傷口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就診入院,住院中併發急呼吸心臟衰竭、肺積水,於102年12月16日出院,於103年3月19日因狹心症入院,同年21日出院,再於103年7月18日因肝膿傷入院,至103年7月29日因肝膿瘍死亡,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3至14頁)。
㈢被告承保保單159913B105565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為102年3月8日至103年3月8日止,死亡給付為200萬元,被保險人為 王新鼎
㈣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向被告板橋分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於
104年5月19日、6月18日回覆認肝膿瘍非車禍死亡原因予以拒賠,有告公司函可稽(見卷第15至16頁)。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2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0400
07996號函說明二記載「劉傳貴君於103年7月18日因肝膿瘍入院,103年7月29日因肝膿瘍過世,肝膿瘍的致病菌種為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e),與102年9月23日車禍事故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卷第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訴外人劉傳貴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人?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理賠?爰述之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7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應與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方可請求保險給付;換言之,非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保險人即不負理賠責任。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雖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保險之請求權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即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劉傳貴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舉證劉傳貴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訴外人劉傳貴係於103年7月29日因肝膿瘍死亡,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說明劉傳貴死亡原因與其因系爭車禍致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該院函覆稱「劉傳貴君於103年7月18日因肝膿瘍入院,103年7月29日因肝膿瘍過世,肝膿瘍的致病菌種為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e),與102年9月23日車禍事故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卷第58頁),堪認劉傳貴之死亡原因為肝膿瘍之疾病而致死,而與系爭車禍無涉。
㈢原告固主張劉傳貴於系爭車禍前並無重大醫療病史,因系爭
車禍發生後,傷口部位產生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感染併發急呼吸心臟衰竭、肺積水,最後導致肝膿傷致死,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劉傳貴於102年9月23日與車號0000-00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因外傷就診,並分別於102年9月25日、26日又門診就醫,於102年10月11日因車禍傷口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就診入院,住院中併發急呼吸心臟衰竭、肺積水,於102年12月16日出院,於103年3月19日因狹心症入院,同年21日出院,再於103年7月18日因肝膿傷入院,至103年7月29日因肝膿瘍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3頁)。依原告提出劉傳貴病歷資料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後,劉傳貴於102年9月26日門診記錄傷勢為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未明示位置;102年10月11日門診記載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並入院治療,於102年12月16日出院;103年1月4日門診,診斷糖尿病、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缺血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胃腸功能疾患、尿路感染;103年3月21日出院時,診斷患有「1.Coronary
arterialdisease…(冠狀動脈心臟疾病)2.ChronicKidneydisease,StageⅢ(慢性腎臟病)3.Congestiveheartfailure,NewyorkHeartAssociationFunctionalClassⅡ(充血性心臟疾病)4.Valvuarheartdisease(心臟瓣膜病)5.Diabetemallirus(糖尿病)6.Chornicobstructivepulmonarydisease(慢性阻塞性肺疾病)」;103年7月17日門診,診斷有敗血症、其他尿道及泌尿道疾患、支氣管性肺炎、慢性腎衰竭,足認劉傳貴因系爭車禍所受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未明示位置、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已經多次治療後痊癒,而劉傳貴於103年7月17日門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其他尿道及泌尿道疾患、支氣管性肺炎、慢性腎衰竭等,係個人所患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嗣劉傳貴於103年7月18日因肝膿瘍入院治療,103年7月29日因肝膿瘍過世,肝膿瘍的致病菌種為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e),與102年9月23日車禍事故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已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說明甚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與劉傳貴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劉傳貴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劉傳貴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受害人,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傳貴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10%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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