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戴銀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打火機貳個、以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半桶之汽油桶壹桶、內裝汽油半瓶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壹瓶、已燃燒破裂之維士比玻璃瓶碎片數片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皇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城公司)之員工,因皇城公司未為其辦理勞保加保事宜及認皇城公司未代其繳交健保等費用,致其須額外負擔數萬元之債務緣故,而心生不滿,明知皇城公司係位屬工業區三層辦公大樓,且全天皆有人員在其內上班,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經放火燃燒,勢必延燒整棟大樓,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並將由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半桶之汽油桶一桶(無瓶蓋,瓶口以布包裹塞住)、內裝汽油半瓶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一瓶(無瓶蓋)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踏板上,騎乘前往上址之皇城公司,預備點燃上開汽油瓶,放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倖經皇城公司員工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機車踏板上分別扣得打火機一個、上揭由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半桶之汽油桶一桶、內裝汽油半瓶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一瓶。詎丙○○仍心猶未甘,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華中橋下之橋和路邊與朋友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向朋友 蔡明峰 所借未懸掛車牌(置於車上)、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再度前往皇城公司,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復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至皇城公司大門前,將其所攜帶內裝汽油塞入布條之維士比玻璃瓶一瓶,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扔向上開皇城公司大門,適為皇城公司員工即時持滅火器予以撲滅,始未燒及上開皇城公司之建築物而未遂,嗣丙○○經皇城公司警衛甲○○上前制服,交由警方處理,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並經警當場於其身上、皇城公司大門口地上分別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及已燃燒破裂之維士比玻璃瓶碎片數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扣案之打火機、漂白水瓶裝汽油半桶之汽油桶、內裝汽油半瓶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到達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皇城公司附近以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有騎乘其向朋友蔡明峰所借未懸掛車牌(置於車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皇城公司大門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扣案之打火機均是抽煙用,漂白水瓶裝的汽油是要用來加油,內裝汽油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則是平常用於擦拭機車油污的,因當日外出前曾用過,故順便帶在機車上,至於因丟擲後落地燃燒破裂的維士比酒瓶玻璃碎片,並非伊所有,亦不是伊點火後持以向皇城公司大門口丟擲,伊當天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僅係經過該處,就被攔下來打,伊並沒有要放火燒皇城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於皇城公司任職,嗣因曠職數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來電稱辭職不做,
惟被告辭職後,被告與皇城公司間因勞保加保及健保費用之繳納問題,致生有嫌隙,皇城公司雖屢次與被告試著溝通,均不為被告所接受等情,業經證人即皇城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供稱確與皇城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參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甚至有透過管道(包括被告的哥哥及好友及警員)要與被告溝通,但都溝通無效,::::」等語,可見被告確對皇城公司甚為不滿。再者,被告對於為何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踏板上攜帶內裝汽油塞入油布的竹葉青酒瓶一節,前後供詞不一,先係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瓶竹葉青酒瓶已經放很久了,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又改稱:係因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當天外出前曾使用該瓶汽油及破布來擦拭機車,始順便帶在車上,所供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檢視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油箱內所剩之汽油尚有三分一至四分之一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陳俊良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尚有汽油四分之一的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與上開被告確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因此,既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尚有油量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顯然並無加油之迫切需要,何況依被告所述,該被告稱用來加油的漂白水瓶汽油桶,並無瓶蓋可供密封,是用布蓋住,且被告係自家中出發前往皇城公司,則按諸常情,為免因途中不慎導致汽油溢出造成危險或浪費,如有加油必要,被告理應會於家中即將所攜帶之汽油直接注入油箱內,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攜來帶去,增加麻煩?是被告辯稱係為加油用云云,顯有違常理。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伊兒子(即被告)有好幾次大約四、五次都推車回來跟伊拿錢去加油,故伊有交代要伊兒子要準備預備的油,伊有叫伊兒子準備一個油桶,是漂白水的桶子,何時交代不記得,有看過一次桶子內有油等語,然姑不論證人乙○○○是被告的母親,在護子心切情況下,其證詞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況被告並非僅攜帶裝有汽油的漂白水桶而已,且有一併攜帶塞入油布裝有汽油的竹葉青酒瓶,故縱令證人乙○○○上開所言屬實,亦不足說明被告為何不將漂白水瓶裝的半桶汽油直接注入油箱內,且又為何一併攜帶塞入油布裝有汽油的竹葉青酒瓶前往,是單憑證人乙○○○所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已就所犯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預備放火行為,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書立悔過書以示懺悔誠意,益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攜帶扣案之打火機、漂白水瓶裝汽油半桶之汽油桶、內裝汽油半瓶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至皇城公司,確係因對皇城公司有所不滿,而預備放火無誤。綜上,參互以析,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並有打火機一個、漂白水瓶裝汽油半桶之汽油桶一桶、內裝汽油半瓶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一瓶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預備放火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將所攜帶之內裝汽油塞入布條
之維士比玻璃瓶一瓶,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扔向皇城公司大門,適為皇城公司員工即時持滅火器撲滅,始未燒及皇城公司建築物而未遂等情,業經目擊證人即皇城公司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到皇城公司上班,擔任保全警衛工作,皇城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遭人涉嫌縱火一事伊知悉,當時伊在值勤,卷附四十七頁編號一之翻拍照片上之人為伊本人,因為當時看到有一部可疑機車停在皇城公司門口對面,伊想上前查問,伊出去走到門口時,該人還坐在機車上,還沒有點火,是伊要上前查問,看到伊之後才拿出瓶子點火的,卷附四十七頁編號二照片上的光點是火,是用瓶子上面有布點著的火,該光點是在落地之前,落地之後瓶子就爆開破掉燃燒,伊有親眼看見該人丟該瓶子的火出來,伊有看到丟的動作,是一個戴安全帽的男子,從馬路對面往伊這個方向(即皇城公司門口)丟,所以伊沒有走到馬路對面,當天伊就知道該戴安全帽的男子是在庭的被告,並有與被告發生扭打,在伊之前並無其他人去抓被告的機車,被告的機車是在被告要下來丟汽油瓶時由被告自己弄倒的等語綦詳,並有皇城公司提供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其內容包括有三部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時十五分二十一秒開始,十五分二十七秒有一台機車經過,十六分三十六秒開始有人出現(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編號一),十六分三十七秒(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編號二)鏡頭中間出現火光一道,其位置在該鏡頭左側皇城公司大門口人員之前方,隨即鏡頭左側皇城公司大門口起火燃燒,二時十六分五十五秒鏡頭右方有一戴安全帽男子遭自皇城公司出來之人員予以制止,隨即鏡頭有四名男子發生相互拉扯毆打至二時十八分時為止,之後二時二十三分三十二秒一名警員據報趕到現場,二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另二名警員趕抵現場,之後又有一名警員出現在鏡頭中,總共有四名員警抵達現場,二時二十七分四十秒二名員警先行離開,後又有一名警員到達現場,於二時二十九分時,有三名警員在現場,二時三十分五十秒警員對現場照相。二、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時十五分六秒開始,十五分三十六秒出現一名男子,十五分三十八秒鏡頭右方即皇城公司大門口出現火光,隨即燃燒,十六分五十秒皇城公司走出三名男子,十七分十七秒現場一名男子在滅火,十七分四十五秒四人在皇城公司門口發生扭打,二十三分三十二秒一名警員到場,二時二十五分二十六秒另二名警員到場,中間還有警員陸續到場,二十七分四十秒二名警員離開,二時三十分三十秒警員對現場拍照。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時十五分十一秒開始,鏡頭從皇城公司另一角度拍攝,鏡頭面對右彎馬路,左上方為皇城公司大門口,二時十七分五十秒鏡頭左上方出現三、四名男子發生扭打,因為鏡頭角度無法拍攝到皇城公司的大門口,故未拍攝到事發經過,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到庭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恨,衡情亦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詞,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狀況照片六張暨機車照片三張在卷以及打火機一個、維士比玻璃瓶碎片數片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華
中橋下之橋和路邊與朋友飲用酒類,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向朋友蔡明峰所借未懸掛車牌(置於車上)、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四三頁),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同堪認定。
二、查皇城公司所在乃係一棟三層之建築物,雖無人居住其內,但機器是二十四小時運作,分二班制,整天均有人員上班,平常晚上約有十幾個人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皇城公司整棟樓房外觀正面、側面照片五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五七四號第五0頁、本院卷第七一頁起),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該建築物遭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為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二次放火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皇城公司間就勞保加保及健保費用繳納問題而生嫌隙,即萌本件放火犯意,並連續為之,置斯時於皇城公司內工作員工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手段兇狠,雖未造成具體之損害,然對公共安全已然造成重大影響、危害,應嚴加非難以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顯已危害及整體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仍飾詞狡辯放火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二個、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半桶之汽油桶一桶、內裝汽油半瓶並塞入布條之竹葉青酒瓶一瓶、已燃燒破裂之維士比玻璃瓶碎片數片,均係被告所有,分供本件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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