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六四一九號、六0六八號、六九0一號、七一六七號、八四七一號、八九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八里鄉、五股鄉、臺北市南港區、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連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乙○○見停放該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輕型機車車主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乃使用該鑰匙竊取該輛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復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十字型起子各一支、一字型起子二支,以撬開機車置物箱或汽車車門再竊取其內物品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又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棄置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乙○○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雨聲街口時,為警查獲,扣得鉗子、十字型起子各一支、一字型起子二支、鑰匙一支,並從其身上取出 黃明珠 等人之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即其實施上開附表一編號五犯行所使用之同一支鑰匙,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為警查扣),連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機車五輛,得手後均供已代步使用,嗣分別棄置在臺北縣五股鄉或八里鄉等地。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乙○○未戴安全帽騎乘其向友人 莊黎明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取締,發現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拼裝他人遭竊之機車零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嗣經扣案,詳見下開(六)所述),以破壞汽車門鎖或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搜括財物,或逕將汽車駛離現場加以竊取等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經警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遭侵入之汽車內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鑑定比對,與乙○○檔存左手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乙○○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進入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持放置在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原安裝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處之行車測速器一個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去,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五)於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尖嘴金屬器各一支,連續竊取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機車四輛,得手後均供已代步使用,嗣分別棄置在臺北縣淡水鎮、五股鄉或八里鄉等地;復於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具,著手擬撬開 陳建平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竊取車內財物,於尚未撬開車門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螺絲扳手、尖嘴金屬器各一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一支(即其實施上開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相同工具)及缺口扳手一支,破壞 房慧苓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再進入車內擬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離而竊取之,於引擎發動前,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T型扳手、缺口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告訴人魏定忠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定忠(即房慧苓之配偶),及被害人黃明珠(即 余勝義 之配偶)、 蔡雙伃李仲信劉石土洪許梅花 (即 許玉英 之胞姊)、 陳有正 (即 李黃不 之女婿)、 蔡淑真吳國榮馮淑瑛 (即 邱秀蘭 之女)、 吳孟姿呂美嬋陳朝煌 (即 陳吳金 春之子)、 李政東 、甲○○、 翁美雪 (即 趙清海 之配偶)、 吳明達陳志祥張淑敏 、陳建平於警詢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黎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及鉗子、十字型起子、螺絲扳手、尖嘴金屬器、螺絲起子、T型扳手、缺口扳手各一支、一字型起子、鑰匙各二支、蔡雙伃之土、蔡雙伃、李仲信之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一0六九六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報案三聯單、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代保管條、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鉗子、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螺絲扳手、尖嘴金屬器、螺絲起子、T型扳手、缺口扳手等物,均係金屬材質,有照片數幀可稽,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五、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五編號五、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當時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且已將原安裝於車內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處之行車測速器一個拆卸下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隨身包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徵諸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亦稱被告當時確已將行車測速器拿在手上,顯見該測速器確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洵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為相同,本院仍應審究,並於審理時經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先後實施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數度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於偵查期間仍持續多次行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竊財物之財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
子、鑰匙、螺絲扳手、尖嘴金屬器、螺絲起子、T型扳手、缺口扳手等物(詳如附表七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對面之停車場,以破壞右後車窗之方式,進入被害人 胡培榮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汽車音響與冷氣,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參照偵卷所附全部事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應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胡培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三聯單、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四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實施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偷竊汽車內之財物,除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係以工具開啟車門或破壞門鎖之方式實施,並無破壞車窗情事,當時警察係拿一疊照片給他指認,伊應係承認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遭竊,確非伊所實施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坦承其連續實施之竊行達二十件之多,單就上開竊盜犯行一件堅決否認,衡情已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雖經自白有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惟當時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供轄區內之竊案檔存照片供其指認,再依其指認之結果記明筆錄而已,至被告當時究竟係持何等工具、以何等方式侵入車內行竊財物等情,均未據檢警進一步詢查釐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尚無充分跡證堪認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胡培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三聯單、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汽車曾經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究係何人侵入行竊,顯不足為任何之證明,尚難憑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綜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未達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有罪確定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施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八九六二號)┌──┬───┬─────────┬──────┬───────────┐│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余勝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臺北縣三重市│被害人所有、車號000││││九時許│仁華街二八巷│─一六二號輕型機車(置│││││三號一樓前│物箱內有黃明珠身分證、││││││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余勝義及 余鎧丞 之健保I││││││C卡等物)│├──┼───┼─────────┼──────┼───────────┤│二│蔡雙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臺北縣三重市│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日六時許│溪尾街二一八│─四六二號重型機車置物│││││巷十七號前│箱內之身分證、駕照及圍││││││巾一條等物│├──┼───┼─────────┼──────┼───────────┤│三│李仲信│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北縣三重市│被害人所有、車號000││││七時五十分許│三和路四段二│─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置物│││││一一號前│箱內之駕照、行照、身分││││││證、台新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等物│├──┼───┼─────────┼──────┼───────────┤│四│劉石土│九十三年四月間之某│臺北縣八里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時許│中華路二段三│六九六五號自用小貨車內│││││六六號附近│之駕照、行照、保險卡等││││││物│├──┼───┼─────────┼──────┼───────────┤│五│許玉英│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五│臺北縣八里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時許│仁愛路七九號│─八四九號重型機車│││││前││└──┴───┴─────────┴──────┴───────────┘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0一號):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李黃不│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九時許│成泰路三段二│─一八九號輕型機車│││││二一巷十八號││││││前││├──┼───┼─────────┼──────┼───────────┤│二│蔡淑真│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七時許│工商路一四三│─七七三號重型機車│││││號前││├──┼───┼─────────┼──────┼───────────┤│三│吳國榮│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二十一時許│工商路五六號│─三一一號重型機車│││││前││├──┼───┼─────────┼──────┼───────────┤│四│邱秀蘭│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臺北縣八里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十三時三十分許│中華路二段五│─六九一號重型機車│││││四六號前││├──┼───┼─────────┼──────┼───────────┤│五│吳孟姿│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七時三十分許│中興路四段四│─六六七號輕型機車│││││二號前││└──┴───┴─────────┴──────┴───────────┘附表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六四一九號):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呂美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一│臺北市南港區│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時至同日十一時間之│新東橋下旁│七二二八號向用小貨車(││││某時許││內有價值約新臺幣十八萬││││││元之衣服一批)│├──┼───┼─────────┼──────┼───────────┤│二│陳吳金│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臺北市南港區│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春│一時至二十三時三十│經貿二路旁│0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分間之某時許││之汽車音響│├──┼───┼─────────┼──────┼───────────┤│三│李政東│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北縣南港區│被害人所有、車號000││││二十一時至同年月十│研究院路一段│四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四日八時十分間之某│一五一巷二六│之汽車音響、回數票、C││││時許│號對面│D片等物│└──┴───┴─────────┴──────┴───────────┘附表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甲○○│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六時十分許│五福路六八巷│五一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內│││││一弄一號前│之行車測速器│└──┴───┴─────────┴──────┴───────────┘附表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趙清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日晚上某時許│ 凌雲路 一四九│─二九七號輕型機車│││││號前││├──┼───┼─────────┼──────┼───────────┤│二│吳明達│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使用、車號00││││晚上某時許│御史路五號前│U─四七六號輕型機車│├──┼───┼─────────┼──────┼───────────┤│三│陳志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臺北縣五股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日九、十時許│五福路五六號│─0二0號重型機車│││││前││├──┼───┼─────────┼──────┼───────────┤│四│張淑敏│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桃園縣龜山鄉│被害人所有、車號000││││日三、四時許│復興一路一一│─一五五號重型機車│││││0號前││├──┼───┼─────────┼──────┼───────────┤│五│陳建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臺北縣八里鄉│未遂││││日一時許│中華路二段五││││││0八號前││└──┴───┴─────────┴──────┴───────────┘附表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房慧苓│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一│臺北縣八里鄉│未遂││││時三十分許│龍形一街之停││││││車場內││└──┴───┴─────────┴──────┴───────────┘附表七: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偵查案號│├──┼────────┼─────┼─────────────────┤│一│鉗子│一支││├──┼────────┼─────┤││二│十字型起子│一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三│一字型起子│二支││├──┼────────┼─────┼─────────────────┤│四│鑰匙│二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五│螺絲扳手│一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六│尖嘴金屬器│一支││├──┼────────┼─────┼─────────────────┤│七│螺絲起子│一支││├──┼────────┼─────┤││八│T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九│缺口扳手│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