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被   告  李原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原榜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及
使用,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原榜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擔任位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1樓「香妃美容護膚妨」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知悉該護膚店於100年2月22日因違規使用該營業
場所,業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為斷
水斷電處分在案,並於100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0日)執行斷水斷電完畢,乃先於100年3月25日
辦理「香妃美容護膚妨」(址設○○鎮○○里○○○路○○○
號1樓)歇業,再於同年4月28日辦理「香妃養生館」(址
設○○鎮○○里○○○路○○○號2樓之1)商業登記,嗣竟
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未經雲林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擅自接電、使用之接續犯意,以延長線連○○○鎮○
○里○○○路○○○號2樓之1之插頭,再將延長線牽○○○
鎮○○里○○○路○○○號1樓之方式,擅自接電於該址使用
。迨於100年10月25日經雲林縣政府進行公共安全統一聯合
稽查時,查○○○鎮○○里○○○路○○○號1樓設有櫃臺及
「香妃養生館」招牌,並有燈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原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復有商業登記抄本
4份(見偵卷第3至5頁、第16頁)、雲林縣政府99年9月
24日府建用字第0990303385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
第6至9頁)、雲林縣政府100年2月22日府建用字第1000
300689號函(見偵卷第15頁)各1份、雲林縣妨害風化場所
執行斷水斷電程序紀錄表暨照片8張(見偵卷第10至1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1份、雲林縣建
築物公共安全之建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照片3張(
見偵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縣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電、使用經依建築法
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
之1非法接電、使用罪。被告於接電後多次擅自使用該建築
物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僅有單一犯意
,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知○○○鎮○
○里○○○路○○○號1樓之建築物,已為雲林縣政府執行斷
水、斷電完畢,猶以擅自接電方式執意使用,無視政府之公
權力行使,委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
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
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