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承堯
訴訟代理人  蔡承安
       楊儀聲
被   告  李時彰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主文第二項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9元
小計2,80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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