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呂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
12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期於每月7日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3%,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前揭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本金17萬2,30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㈡、被告前於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4日,利率前4個
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以12.114%計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17日,迄今尚
積欠24萬3,259元未清償,依約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借款
本金連同衍生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
並簽有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5
年12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7%,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
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萬
7,35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
已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借款本金連同衍生循環信用
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305元,及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259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7,35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表、報紙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
利率表、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
慶豐銀行通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卷第13至4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明揭)。本件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清償貸款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
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
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
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亦逾民法
所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
3項請求逾期超過6個月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依約定利率
15%計收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