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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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後,未如期清償消費借
款,因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之前手即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時,
已分別簽訂申請書,前者之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參已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後者之約定條款第31條亦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
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
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