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丙○○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17時55分許,駕駛「新德興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4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右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行經上址,因被告丙○○駛出路面邊線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遂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肘擦傷併扭傷與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於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