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6
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98年度偵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8年7月1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7月1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
9月28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98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7月12日起至10
0年7月11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上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98年度偵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8年7月12日確定。其於前案諭知緩刑期間內之98年7月13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該案件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認前犯過失致死罪後並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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