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10號、99年度簡字第2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01、3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蕭安宏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充為代步使用。嗣因蕭安宏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於102年1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查獲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蕭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蕭安宏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10號、99年度簡字第2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01、3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使用,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手段平和,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從事油漆工,二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