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被告丁○○男四共同洪仁杰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該公司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而俊宇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螺絲噴砂及表面處理,其過程係經由水槽加入脫脂劑以脫去螺絲表面之油脂,再經由另一水槽加入磷酸鹽,以完成螺絲防銹之表面處理事業,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丁○○與乙○○兩人明知前述金屬表面經處理後,勢須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而事業負責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而其等所經營之俊宇公司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明知俊宇公司處理螺絲防銹過程所排放之廢水,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日之後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份某日起),在上述廠址,將處理螺絲防銹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行排放進入廠外之不明溝渠,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共同前往上揭廠址稽查並採樣檢驗,經檢驗之結果,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達12.2MG/L,業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⒒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鎳最大值為1.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俊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坦承係俊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俊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尚未領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公司一開始就申請許可證,文件都是交給乙○○申請,其他事情我沒有在管。如果我們要偷跑,廢水出來不可能那麼污濁,因為是機器故障之原因」等語;被告乙○○辯稱:「這種申請手續都是環保公司在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有送件,但是又被退回來,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沒有繼續在再追蹤」等語。惟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任職環保局第三課?)是的。(檢察官問:本件俊宇公司在去年四月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案子是你承辦?)是的。(檢察官問:當初你們環保局如何知道俊宇公司有排放廢水?)一般稽查時查獲,至於到現場稽查之人,應該寫在稽查單上面。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排放廢水、廢棄物之採樣表,問:是誰去採樣?)是環保局之人員 鍾武昌 去採樣,我是負責移送化驗而已。(檢察官問:本件俊宇公司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前有無向縣政府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沒有。(審判長問:本件處理程序是如何?)當天採水的時候我是沒有去現場,我是負責幕後處理化驗之工作。(審判長問:根據卷附之送驗表之結果所示,哪些是本件之送驗結果?)編號三十九之一到三十九之三就是本件俊宇公司之採水送驗結果,三十九之一及三十九之三都不符合排放廢水標準,三十九之二符合。
(審判長問:標準如何認定?為何你知道編號三十九之二符合?)含鎳量(編號三十九之三)不符合標準、懸浮固體(編號三十九之一)不符合標準,生化需氧量符合標準(編號三十九之二)」等語(參本院審卷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
(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本件俊宇興業有限公司是你們查獲?)當初是接獲環保局來電他們在燕巢查獲有三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案子,請我們去支援。我們接獲之後,副中隊長指派我們於晚上六點三十分左右就到紹安路之工廠,他們三家工廠是連在一起。(檢察官問:就俊宇公司部分,你們去現場時,負責人有無在場?)只有乙○○在場。(檢察官問:當時採樣取廢水的人員是環保局,還是你們?)是環保局,我們過去時,環保局之作業已經完畢,我們去只是維持秩序。(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卷附之四月二十日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問:
拾貳張照片是誰照的?)環保局照的。(檢察官問:照片的第一張中的廢水排放口是在工廠的哪一部分?)我們到達那邊已經是晚上,所以我們沒有注意,是環保局檢驗出來超過標準,我們在上面簽名而已。(辯護人問:這個案子是否有人檢舉?)不清楚,是當時我們執勤的時候,環保署請我們過去協助的。
(辯護人問:你到場現場時,你們有無進去工廠裡面?)沒有進去。(辯護人問:據你所知,環保局的人員有無進去查看水龍頭之水源是從哪裡流出?)我不知道,環保局有聯絡當地的警察過去維持秩序,我們沒有過去工廠那邊」等語(參本院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
(三)是由證人戊○○、辛○○二人之前述證詞,可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職員鍾武昌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俊宇公司之前述工廠做稽查,發覺該工廠將廢水排放至附近溝渠,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嫌疑,乃將排放之廢水及附近之土壤採樣並拍照存證,復通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派員到場維持秩序,證人辛○○旋即接獲副中隊長之命令,至該處維持秩序,當時被告乙○○在場。而上述採樣之檢體,經檢驗之結果,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其含鎳量業已超過標準,俊宇公司於是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尚未取得等事實。再衡諸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事業廢水、廢棄物及土壤樣品採(送)表、送驗登記單、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09301003489號函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各一份所示(參警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可知俊宇公司上述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其含鎳量達12.2MG/L之事實。復觀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⒒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參警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三頁),可知事業之放流水標準,鎳最大限值為1.0MG/L(參警卷第八十三頁)。又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08.30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令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參警卷第七十八頁),可知鎳係屬有害健康物質,是俊宇公司前述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其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含量,業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丁○○、乙○○二人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並以上述情詞為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二人並無排放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定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故意,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丙○○、己○○、壬○○、甲○○到庭為證以實其說。復認被告二人若有意排放超過前述放流水標準之含鎳廢水,不會花費鉅額金錢去購買廠房設備,且同樣一套機器設備,嗣後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之結果,係符合標準,可見被告之機器在正常之情形下,有排放符合標準廢水之能力。而環保局於四月二十日查獲本件時,實係偵測棒可能因椰子樹葉掉落後打壞而故障,含鎳量方會比沒有處理還嚴重,被告二人僅係間接有過失而已等語。但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任職?)環保設備製作廠商。(辯護人問:俊宇公司有無請你們承包廠內之環保設備?)有,九十二年中旬,他們建廠的時候,有找我談過,後來在四、五月份有請我們去做。(辯護人提示準備書狀內契約,問:這是你們與俊宇興業有限公司的簽約?)是的。(辯護人問:你們施工點、完工點、時間為何?)簽約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完工日期是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辯護人問:請簡單概述你們裝設之機器是作什麼?)他們行業是屬於金屬表面處理業,因為廢水處理過程有微量有害金屬殘留,經過我們機器的加工,可以將有害金屬沈澱掉,過濾之後,變成清水才可以排放。(辯護人問:你承包設備,有無負責檢驗維修方面的售後服務?)有,壹個禮拜我們要去維修檢查一次,每次維修完畢,都還要經過他們廠商簽認。(辯護人問:俊宇公司你於施工時,廢水如果沒有經過你的機器,含鎳值大概多少?)大概是三ppm左右。我們有去測試過。(辯護人問:經過你們機器處理過,你們有自信可以降低多少?)大概可以達到含鎳值零點零六PPM左右。(辯護人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第三頁,之前測出有害物質鎳十二點二MG╱L,為何這麼高?)這就是十二點二PPM,有可能是因為日積月累才會造成這樣,即使沒有過濾,原來的廢水含鎳值也不會那麼高。(辯護人問:你們不是每個禮拜會去檢測一次?)是的,今年四月十四日是我最後一次去保養,之後他們俊宇公司就沒有找我,他們說以後我們不必再過去保養,他們要自己處理。(檢察官問:賣給俊宇公司這套設備,你們是用什麼處理方法讓重金屬沈澱?)化學混凝沈澱法。(檢察官問:機器運轉過程中,要添加什麼化學物質讓重金屬沈澱?)先加氫氧化鈉讓ph值調到十左右,變成氫氧化鎳之後,再加多元氯化鋁,多元氯化鋁可以將氫氧化鎳結合在一起,讓其分子變大,再加高分子聚合物,讓物質沈澱,鎳最後可以變成像指頭那麼大。(檢察官問:重金屬結合物可以直接排放嗎?)不能直接排出去,要請合法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來清除,予以固化或掩埋。(檢察官問:這套機器運轉所需化學原料是你們公司提供,還是被告公司去買?)我們公司提供。(檢察官問:被告公司每個月要向你們公司購買多少化學原料?)要花費好幾萬元。(檢察官問:賣給被告公司這套機器,如果沒有購買這些化學原料,就無法發揮作用?)是的。少一樣都不行。(檢察官問:被告公司他們平常如何使用這套機器?)我們公司每個禮拜去俊宇公司保養,他們公司平常如何使用,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平常有無在使用那套機器,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檢察官問:你們去裝設這套機器時,俊宇公司的排放廢水管是裝設公司何處?)是裝設在公司廠房後面的一條水溝。(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中照片,是哪壹張照片裝設排水廢水管線?)警卷第六十四頁上面之照片上面有一個粗的水管直徑二英吋半是他們公司廢水排放管沒有錯,採樣口是經過該管往上翹細的那根塑膠管,同頁下面那張相片所示採樣管所流出的黃濁污水比未經處理過廢水污濁很多,顯然不是我們公司機器處理過。(審判長問:氫氧化鈉、多元氯化鋁多久要補充一次?)那個藥桶最多可以加到四千公斤,但是該公司都沒有加到滿。(審判長問:如果偵測棒斷掉,會不會警示?)不會。(審判長問:偵測棒是否容易斷掉?)依照我的經驗非常困難,除非有人故意折斷。(審判長問:如果偵測棒故障,造成原已沈澱之重金屬等物質,再次溶解,是否會影響抽取沈澱物之污泥流量?)如果偵測棒故障,原已沈澱之重金屬等物質再次溶解,則流向固化儲存桶(曬乾床)部分之污泥會變成很少。(審判長問:氫氧化鈉、及多元氯化鋁可以選擇手動或是自動操作?)是的,可以自由選擇」等語(參本院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三、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俊宇公司有無委託你承包廢水設備處理工程?)我們是做環境工程,我們是伸柏環境工程,俊宇公司今年四月份他們公司說設備上有問題,我們過去幫他們公司做維修,後來他們說產能要增加,原先那套設備沒有辦法處理,後來又增加一套。(辯護人提示準備書狀一證九工程合約書,問:請你看這份合約書,回憶一下何時施工,何時完工?)合約是在四月簽約,六月底完工,只是完成日期填寫是寫七月三十一日。(辯護人問:原先他們有一家環保公司,為何撤換?)他們老闆聽說我在做這方面工程,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跟我說他們設備有問題,叫我過去看一下。(辯護人問:他們設備有什麼問題?)他們公司整套設備沒有問題,但是問題是偵測棒之接線點有脫落才導致問題。(辯護人提示證六,問:這份維修報告書是否就是你所填寫?)是的。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接線上有問題,接線點就是已經斷裂,造成偵測異常,廢水一直是酸性,原先已經沈澱之液晶金屬會溶解出來。(辯護人問:請提示證七的照片,是否記得照片是誰拍攝的?)這是更換前的照片。(辯護人問:證八照片是誰拍得?)這是現場更換清理過後的照片。(辯護人問:據你所知,為何這根偵測棒斷裂?)應該是有人拉扯,或是撞擊才會斷裂。(辯護人問:這套設備是在室內還是室外?)室外。(辯護人問:你幫他們多增加的那套設備是裝設在?)室內。(辯護人問:照片七中椰子是否就是打斷偵測棒的元凶?)很有可能。(檢察官問:有無親眼目睹椰子打斷那根偵測棒?)沒有。(檢察官問:更換偵測電擊棒要多少錢?)大概六千五百元。(檢察官問:今年四月以前有無與俊宇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完全沒有。(檢察官問:更換偵測電擊棒後,水質怎樣?)目測的水質是清澈的。用肉眼就可以判斷出來,因為落差很大,沒有更換之前,那水整個是很混濁的,更換之後,水質上面是清澈的,下面是污泥,所以可以判斷出來。(檢察官問:操作機器的人可以用肉眼判斷機器有無故障?)在污水變混濁的情形下,用肉眼可以看得出來。(檢察官提示被證六之維修報告書,問:這份報告書是你寫的?)是的。(檢察官問:上面檢查結果調整自動加藥系統是指哪個設備?)就是添加氫氧化鈉部分。(檢察官問: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你去維修以前,這套系統是無法添加氫氧化鈉去保持機器運作?)是的。(辯護人問:從無法偵測而導致無法自動加藥,到混濁度達到你可以看到的程度,需要多少時間?)從十五分鐘到半個小時就可以。(審判長問:那套污水處理設備容量有多大?)大概一天可以處理二十噸水量左右。(審判長問:沈澱之後之雜質要固化,多久清理一次?)液態的狀態經過馬達抽出來,經過脫水、曬乾後,業者可以儲存起來,一段時間後再請我們過去處理。(審判長問:處理二十噸這些沈澱物大概可以達到多少量?)乾糙的重量大概五百、至六百公斤左右。如果是在液態狀態下,是十噸左右。(審判長問:從這個儲存槽抽到外面後,置放何處?)抽出來之後,放在開放性的容器裡面,上面有一個濾袋,可以過濾一些雜質,水再從濾袋下面流出來。(審判長問:如果照你的判斷,十五分鐘到三十分鐘沈澱的液態東西就開始又溶解,變成這部分就無法抽回你剛剛所講得容器裡面?)可以抽出來,只是濃度變得比較低,排放的水變成比較污濁。(審判長問:所謂氫氧化鈉、多元氯化鋁多久要補充添加一次?)由偵測棒偵測後,持續性加藥。藥放在一個鹼的加藥桶」等語(參本院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十六頁)。
3、是由證人丙○○、甲○○之上述證詞可知:⑴俊宇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委託證人丙○○至該公司裝置環保廢水處理設備,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完工,而俊宇公司是屬於金屬表面處理業,因為廢水處理過程有微量有害金屬殘留,經過證人丙○○所設置之機器加工,可將有害金屬沈澱掉,過濾之後變成清水才予以排放。而證人丙○○亦負責維修檢查之工作,每個禮拜檢查一次,並經俊宇公司之確認。再衡諸卷附之俊宇公司廢水處理設備維護紀錄表所示(附於本院審卷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後),證人丙○○確係每星期維修檢查該機器設備一次,最後一次檢查維修該機器設備,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但於是日之後,俊宇公司告知證人 王太平 不必再過去保養,俊宇公司要自己處理。在證人丙○○維修檢查前述廢水處理設備期間,機器設備運作皆屬正常。而警卷第六十四頁上面之照片上面有一個粗的直徑二英吋半之水管,係俊宇公司之廢水排放管,採樣口是經過該管往上翹較細的塑膠管,同頁下方那張相片所示採樣管所流出的黃濁污水比未經處理過廢水污濁很多。上述機器設備是用化學混凝沈澱法讓重金屬沈澱,機器運轉過程中,要添加氫氧化鈉讓ph值調到十左右,變成氫氧化鎳之後,再加多元氯化鋁結合在一起,讓其分子變大,再加高分子聚合物,使物質沈澱,但重金屬結合物不能直接排出去,要請合法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來清除,予以固化或掩埋。前述機器運轉所需化學原料是證人丙○○所屬之公司提供,俊宇公司每個月需花費數萬元購買上述原料,以維持機器之正常運作。依據證人丙○○之經驗,該套廢水處理設備之偵測廢水ph值之偵測棒,非常不容易斷裂,除非有人故意折斷,或遭重力撞擊折斷,如果偵測棒故障,原已沈澱之重金屬等物質再次溶解,則流向固化儲存桶(曬乾床)部分之污泥會變成很少等事實。
⑵參諸卷附被告刑事準備狀一證六之維修報告書所示(附於本院審卷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可知證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俊宇公司之委託,至俊宇公司上述工廠,維修該檢查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經渠檢查之結果為ph值偵測棒之接線點,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斷裂脫落,而無法偵測控制及自動加藥,造成偵測異常,廢水一直是酸性。而偵測棒因故障致無法自動加藥,進而導致排放出混濁之污水,大約持續十五至三十分鐘之時間,操作機器之人即能以肉眼發現廢水變混濁,並得悉機器發生故障。又偵測棒故障後經過十五分鐘到三十分鐘,原先業已沈澱之金屬結合物又再度溶解,該機器設備雖可將之抽到外面之開放性的容器裡面,繼續過濾一些雜質後,讓水再從濾袋下面流出來,只是濃度變得比較低,排放出去的水變成比較污濁。俊宇公司之前述廢水處理設備,每天可處理二十公噸之水量,而沈澱物乾燥後之重量約五、六百公斤左右。證人甲○○則調整該器設備之運作趨於正常等事實。
⑶因此,俊宇公司之前述廢水處理設備,經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維修檢查後,迄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某日,亦即俊宇公司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前述警員查獲為止間之某日,偵測廢水ph值之偵測棒接線點,即因外力之撞擊或人為之破壞而斷裂,致使無法偵測控制及自動加藥,造成偵測異常,導致廢水一直是酸性,並使原先已經沈澱之金屬結合物再度溶解。而流向固化儲存桶即曬乾床部分之污泥數量因此變得稀少,混濁度相當高之廢水即順著上述廢水排放管流至附近之溝渠,直至被查獲為止。而前述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廢水過程中所產生之重金屬結合物,其數量因上述情形而減少許多,是俊宇公司委託合法環保公司清運之費用亦因此而降低許多,復因該自動加藥系統無法正常加入氫氧化鈉,俊宇公司購買該原料之成品亦隨之降低等事實,應可認定。
⑷而該偵測棒故障後,廢水處理設備所處理之廢水會變得非常混濁,較諸未處
理之廢水混濁度為高,但經過十五至三十分鐘後,其廢水混濁之程度,即可為操作機器之人員發覺,進而知悉該機器有故障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俊宇公司之前述業已故障之廢水處理設備,竟持續運作,迄至被查獲為止,是被告丁○○、乙○○不但告知證人丙○○不用再至俊宇公司維修前述機器設備,會自行處理,且未央請相關技術人員予以修復,而持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2.2MG/L之廢水至附近溝渠,直至被查獲後,方請證人甲○○到場檢查,更換偵測棒及調整加藥系統。復參酌上述卷附照片所示(參警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七十二至七十七頁),俊宇公司所排放至附近溝渠之廢水,呈明顯之鐵繡般深黃褐色,與溝渠內流水之顏色形成強烈的對比,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對於俊宇公司有排放前述廢水之事,應無不知之理。
⑸至辯護人認偵測棒係因上述照片所示之椰子樹葉掉落後擊壞乙節,茲因證人
丙○○、甲○○係證稱該偵測棒因外力之撞擊或人為之破壞而斷裂等語,亦如前述,則偵測棒斷裂之原因既有上述多種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應為臆測之詞,不能遽信。是參酌前述論證,可知證人丙○○、甲○○之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丁○○、乙○○二人有利之認定。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公司是否經過環保局准許合格?)我們是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我們公司還有一家新宜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辯護人問:俊宇公司之廢水許可證是否由你代為申請?)那家公司在九十二年二月初有請我們公司幫忙委託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辯護人問:你們說明何時送件?何時准許?)我印象裡面,他們公司申請許可證要分成二個方式,第一個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經核准他們公司試車,事後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時,有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等於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的意思。中間要先有一個計劃書通過之後,環保局准他試車可以後,才可以委託環保公司做水質檢測,然後我們再依據他們水質檢測的結果,再提出廢水排放許可證的申請。依照當時水質檢驗的結果,我們對照環保局的標準,是符合環保法規的排放標準的。(辯護人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既然已經核准試車?為何直到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才提出申請?)因為他們要提出申請排放廢水許可,一定要他們自己檢驗到廢水排放符合標準才會提出,但是新的工廠在試車後,不是一次就可以達到標準,一定要等到達到標準後,他們才會提出申請。(辯護人問:為何被退件?)據我所知被退件的理由,有些資料填寫不完整,並不是因為水質不合格被退件。(辯護人問:在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的第二階段,丙○○公司那套機器你知道有否實際運作?)我知道那套機器,有實際運作。(辯護人問:你是否用泛美科技那份檢驗報告來作為送件時的依據?)是的。(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沒有測到鎳含量?)我們第一次申請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左右,那時候,沒有規定要檢測鎳這個項目,規定要檢測鎳這個項目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之後才有。(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你公司委託提出試車申請?)那時候就已經准了。(檢察官問:該次試車期間到哪時截止?)一般試車是00天左右,我們那時試車到提出申請大概隔了六、七個月。(檢察官問:為何試車了六、七個月才提出申請?有沒有報備?)因為俊宇公司委託我們,我們才提出申請,俊宇公司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也無從提出申請,後來我們沒有報備要延長試車。(檢察官提示俊宇公司試車計劃書即證三,問:上面有註明他們當時申請試車的時間,從五月二十六日開始到六月二十六日?)但那是我們的預估時間。(檢察官問:既然上面註明試車時間到六月二十六日,到試車期滿有無提出延長試車?)依規定是要這麼做,但是我們沒有提出。試車一般規定是九十天,如果期間到了就要提出延長申請。(檢察官問;本件到了今年九月八日取得排放許可?)是的。(檢察官問:九月八日正式取得排放許可?)直到十二月初才取得排放許可,九月八日取得的是試車許可。(檢察官提示被證十二之第二頁,問: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送件,當時註明首次申請,試車時間是九月八日到十二月七日?)據我所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水污染防治申請的時候,到了四月份因為有違規事項,才在五月份被退件,被退件時文件上註明要在十日內補件,否則視同駁回,後來俊宇公司沒有補件,就被視為駁回。一直到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再重新提出申請。(辯護人問:就你所知,俊宇公司在九十三年三月、或是九月多提出的申請,是否要廢水排放要符合標準,你們才可以送件?)我們公司要幫他申請許可證,其中有壹個文件是檢驗水質報告書,他們公司的水質檢驗報告書要符合環保法規之標準,我們才會送件」等語(參本院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八頁)。
6、是由證人己○○之證詞,復衡諸卷附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示(參辯護人刑事準備狀一證十二、刑事準備狀二證十五,分別附於本院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之後),可知俊宇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委託證人己○○之公司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分二個部分進行,第一個部分係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俊宇公司試車,試車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俊宇公司於核准試車後,委託環保公司作水質檢測,但試車九十天之後,俊宇公司並未委託證人己○○之公司申請排放廢水許可,亦未向主管報備延長試車期間。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證人己○○受俊宇公司之委託,依照俊宇公司提出之水質檢驗結果,向主管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書,斯時,證人 王光宏 裝置之廢水處理設備,業已實際在運作。後因同年四月份有違規事件,於五月被退件,但俊宇公司未於規定之十日內補件,視同被駁回,一直到同年八月五日再度提出申請,於同年九月八日取得試車許可,期間為同年九月八日至十二月七日,迄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得廢水排放許可證等事實。因此,俊宇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試車許可後,而運轉前述機器設備,但於試車期間屆滿後未申請延長試車即違規地持續運作,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證人 林光宏 向主管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書時,仍持續運作等情應可認定。是證人林光宏之上述證詞,僅可證明渠向主管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書時所依據之水質檢測報告,係俊宇公司所提供,且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排放標準等情,然就證據法則而論,尚不能因此而反證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日後某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未有在上址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達12.2MG/L廢水之犯意及犯行。
7、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提示附證四,問:這份文件是否你親自製作的?)是的。(辯護人問:依照當時法令,如果這報告拿出去,環保署是否可以准予發放排放許可?)我們會依據廠商要求檢測,至於廠商是否會拿到執照,這方面不是我們的業務。(辯護人問:你們是否是環保署認可的檢測公司?)是的。(辯護人問:據你的經驗,根據你們檢測報告通過廢水排放的廠商有多少?)有的廠商是定檢,至於那個比率我們沒有計算,我們沒有權利判斷檢測的數據是否可以通過。(辯護人問:當時他們指定的項目裡面,為何沒有指定鎳項目特別做檢驗?)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十頁)。是由證人壬○○之證詞,可知渠係受俊宇公司之委託作水質檢測,當時未做鎳部分之檢測,但為何未做此項檢測之原因不明,至於依渠所做檢測之結果,是否會獲得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而核發許可證,則非證人壬○○之權責等情,準此,證人壬○○之上述證詞,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8、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二人若有意為前述犯行,不可能花費鉅資設置上述廢水處理設備,在查獲之前也是依後來符合標準之設備去做,可見被告之機器在正常之情形下,有排放符合標準廢水之能力。且若被告等人有意隱瞞,被告乙○○亦不會主動帶環保局之人員至廢水排放口,若非被告乙○○之告知,檢驗人員亦不知廢水排放口在何處等情。但查,俊宇公司上述廠房排放之廢水,其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含量,業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花費金錢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就不可能為前述行為,並無邏輯之必然性。而俊宇公司取得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係因俊宇公司委託證人甲○○對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維修改善,亦即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職員查獲後,復委託證人林光宏申請方獲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已與原先之廢水處理設備有所不同,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至辯護人認若非被告乙○○帶同環保局人員至廢水排放口,環保局人局無法尋獲廢水排放口,足見被告等人無意隱瞞而無犯意乙節,但就證據法則而論,檢查人員是否未經被告乙○○之帶領即無法尋獲廢水排放口,或者需花較長之時間方能尋獲,或者不需花費許多時間即能尋獲,僅檢測人員方能知悉,並非其他人所能臆測。又被告乙○○自行帶同檢查人員至前述廢水排放口,僅能證明被告乙○○相當配合檢查人員之檢測,尚不能據此而認被告無意隱瞞實情,更不能由此反證被告二人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及犯行,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丁○○、乙○○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事業廢水、廢棄物及土壤樣品採(送)表、送驗登記單、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09301003489號函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四十八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被告丁○○、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俊宇公司之係從事螺絲噴砂及表面處理,而被告丁○○係俊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丁○○、乙○○陳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丁○○、乙○○二人所經營從事之行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流放水標準之罪。而被告丁○○、乙○○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經營前述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竟將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達12.2MG/L之廢水,排入廠外之不明溝渠,對自然生態之影響及對水質之污染頗為重大,且其等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原應予以重罰,但念及其等被查獲後,旋即委請證人甲○○等人將前述廢水處理設備修復並做調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取得高雄縣政府以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九0五00號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亦即領得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參辯護人刑事準備狀一證十二),而俊宇公司進而領得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府縣環三排字第00九0五─0一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足徵被告二人業已積極改善廢水排放之狀況,並於事後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可見其等已有悔意及降低環境損害之努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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