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函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函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記載:(一)「酒精測試紙」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二)「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四)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其餘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林函儀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林函儀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212巷4弄16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11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函儀於民國100年8月9日晚上11時24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0105-YP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街154之3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1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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