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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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素葭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阿洲 代理人 何文樹 代理人 黃文明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亘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業據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書在卷可憑。復本件於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即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即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債務人所有財產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者,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元(包括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存款820元、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存款512元)及嘉義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726建號建物經本院拍賣後債務人分得之分配款727,155元,此有本院所造具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資產表附卷可參。再者,本院將上開財產予以變價後,於100年10月28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及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對此分配表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或郵寄案款之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開立付款憑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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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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