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賢
蔡進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19號、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賢犯重利罪(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鈺賢、蔡進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鈺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夾報廣告刊登「支票、證件有工作皆可借」之貸款訊息,並提供聯絡電話,適有 陳書佑邱垂鴻 二人因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於得知此訊息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予王鈺賢聯繫借款事宜,王鈺賢即各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款予陳書佑、邱垂鴻,其等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提供之擔保品如下表所載: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擔保品││號││││(新臺幣)│││├─┼───┼────┼──────┼─────┼──────────┼───────┤│1│陳書佑│99年11月│彰化縣和美鎮│3萬元│7天為1期,每期利息│借款金額2倍之││││17日│彰草路2段718││3,000元(換算年利率│本票、國民身分│││││號( 阿舍 飲料││約520%),預扣第1│證正本、健保卡│││││店)││期利息3,000元,實拿│影本│││││││27,000元。││├─┼───┼────┼──────┼─────┼──────────┼───────┤│2│邱垂鴻│99年11月│彰化縣田尾鄉│3萬元│7天為1期,每期利息│借款金額2倍之││││18日│海豐村住處││4,500元(換算年利率│本票、國民身分│││││││約780%,起訴書誤載│證正本、健保卡│││││││為520%),預扣第1│影本│││││││期利息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實拿25,500元。││└─┴───┴────┴──────┴─────┴──────────┴───────┘
嗣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鈺賢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後,經徵得王鈺賢之同意,再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前往王鈺賢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E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陳書佑、邱垂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1張、陳書佑客戶資料卡、飲料店目錄、邱垂鴻客戶資料卡、陳書佑、邱垂鴻所簽發之本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鈺賢前於99年下半年間,先後貸放總計15萬元之款項予 蕭仲良 ,並約定高額之利息,後於100年5月28日,警方循線至王鈺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9樓之居所搜索,查獲蕭仲良為借款擔保所簽發之本票,因而查悉此情(王鈺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133號以重利罪判刑確定)。而當時蕭仲良雖已支付超過22萬之利息,王鈺賢仍不知滿足,在上述案件偵查期間,復另行起意,與蔡進福(綽號「 阿忠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協商債務名義,於100年7月23日(星期六)晚上8時許,共同前往蕭仲良位在彰化縣○○鄉○○村○○路之住處討債,蕭仲良與其妻 鄭菊鶯 均在場,鄭菊鶯向王鈺賢、蔡進福表示自己罹患癌症,昨日剛接受化療,頭髮已掉光,身體虛弱,家境困難,惟蔡進福仍向蕭仲良及鄭菊鶯恫嚇稱:「這筆錢要還不還隨便你們啦,你們如果不還,我會叫兄弟來討」等語,並要求蕭仲良、鄭菊鶯3日內交出10萬元,否則加倍索討,致蕭仲良、鄭菊鶯均心生畏懼,鄭菊鶯遂於同年月26日將其預備作為乳癌化療費用之10萬元交付蕭仲良,蕭仲良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市○路某汽車百貨前,將其中9萬4千元交付予王鈺賢,始擺脫王鈺賢之糾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書佑、邱垂鴻、蕭仲良、鄭菊鶯等人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等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667、聲監續字第647號(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1至4頁)等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監聽予以翻譯而製成之文書,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以科學儀器紀錄電話通聯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且係警方偵辦時調取附卷之資料,無非法採證之情事,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重利部分:訊據被告王鈺賢對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貸放重利予被害人陳書佑、邱垂鴻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書佑、邱垂鴻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81948號卷宗第72、75頁),另有警方所查扣陳書佑客戶資料卡、飲料店目錄(同上警卷第140至141頁)、邱垂鴻客戶資料卡(同上警卷第142頁)、陳書佑身分證原本及本票(同上警卷第145頁)、邱垂鴻身分證原本及本票(同上警卷第145頁)可資參佐,應認被告王鈺賢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鈺賢犯行堪以認定。
㈡、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王鈺賢、蔡進福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同前往被害人蕭仲良、鄭菊鶯夫婦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王鈺賢辯稱:雖然蕭仲良當時已經給我超過22萬元,但那些都只是利息,還沒有償還到本金,當天我們只是去協調本金如何處理,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而被害人蔡進福辯稱:我是陪被告王鈺賢去協商債務,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①被告王鈺賢前於99年下半年間,先後貸放總計15萬元之款
項予蕭仲良,並約定高額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28日,警方循線至王鈺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9樓之居所搜索,查獲蕭仲良為借款擔保所簽發之本票,因而查悉此情,該案經檢察官對被告王鈺賢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133號以重利罪判刑確定等情,有
100年5月28日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卷第44至47頁)、被害人蕭仲良10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宗第12至14頁)、10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王鈺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蕭仲良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之借款經過情形並無意見,並亦坦承其在前案為警查獲時,已經向被害人蕭仲良收取超過22萬元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王鈺賢、蔡進福於前案審理期間,於100年7月23日
至被害人蕭仲良、鄭菊鶯夫婦家中討債,被告蔡進福向蕭仲良及鄭菊鶯恫嚇稱:「這筆錢要還不還隨便你們啦,你們如果不還,我會叫兄弟來討」等語,並要求蕭仲良、鄭菊鶯3日內交出10萬元,否則加倍索討,致被害人蕭仲良、鄭菊鶯心生畏懼,被害人鄭菊鶯遂於同年月26日將10萬元交付蕭仲良,蕭仲良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市○路某汽車百貨前,將其中9萬4千元交付予王鈺賢等情,業據被害人蕭仲良、鄭菊鶯於100年8月22日在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此有被害人蕭仲良警詢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宗第12至18頁、第23至24頁)、被害人鄭菊鶯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宗第19至22頁、第26至27頁),及被害人蕭仲良及鄭菊鶯之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可資參佐,參以被告王鈺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0年7月26日當天,被告王鈺賢確與被害人蕭仲良密切聯繫,有通聯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王鈺賢亦坦承該日與被害人蕭仲良聯絡後,其在臺中市市○路某汽車百貨前向被害人蕭仲良收取9萬4千元等語無訛(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王鈺賢、蔡進福確實曾在前案偵查期間繼續向被害人蕭仲良收取9萬4千元。被告王鈺賢、蔡進福雖辯稱:當天只是單純去向被害人協商本金之債務,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然查被害人蕭仲良借款金額只有15萬元,短短不到一年內支付高達超過22萬元之利息,而該案為警查獲後,被告王鈺賢已因重利罪嫌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則被告王鈺賢豈會不知收取重利是觸法行為,竟又向被害人蕭仲良求償本金,使重利犯罪計畫繼續實現?被告王鈺賢辯稱:只是單純協商債務,沒有不法意圖云云,顯不可採。再觀諸被害人蕭仲良所支付利息款項既早已超過借貸之本金,其難道不希望債務關係在前案查獲時就此結束,反而配合被告王鈺賢、蔡進福等人之要求,繼續償還9萬4千元之本金,益徵被害人蕭仲良、鄭菊鶯是迫於心理壓力,而出於無奈所為。況被害人鄭菊鶯自述其罹患癌症,當時正接受化療中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527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害人鄭菊鶯因重大疾病需要治療費用,家中經濟狀況更值堪慮,倘非受到恐嚇,豈有平白將10萬元交付他人之理。此外,被告王鈺賢前案中貸放重利之對象尚不只被害人蕭仲良一人,其在前案偵辦期間,曾在電話中向另一個被害人 黃進財 談論到其餘被害人開庭作證之狀況,被害人黃進財提到有人向法官詢問可不可以不要再處理(指還錢),被告王鈺賢稱:「兩個都有問就對了,好,沒關係…那個我是要等到事情完了,大家在試試看」、「我是心理想說,你就不要等我事情結束,等我事情結束你再給我拖試試看,大家試試看沒關係,因為現在事情碰到了,我若再逼什麼的,你若再抓,其實我也不會怕啦,那罰錢而已啦…那只是罰錢而已,只是 奇摩子 (台語)而已」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76593號卷宗第41頁正、反面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王鈺賢私底下根本不在乎重利罪已遭警查獲之事實,言談間透露出將繼續以暴力方式對其他被害人追討債務之決心。
綜合上情,被告王鈺賢、蔡進福應是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蕭仲良、鄭菊鶯心生畏懼而另行交付本金債款,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鈺賢、蔡進福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鈺賢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貸放重利予被害人陳書佑、邱垂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核被告王鈺賢、蔡進福藉口協商債務而至被害人蕭仲良、鄭菊鶯家中施以言語恐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鈺賢、蔡進福二人就此部分恐嚇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鈺賢、蔡進福同時向兩位被害人實施恐嚇,皆為想條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 王玉賢 所犯2個重利罪及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個罪名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王鈺賢已曾因重利案件在100年5月28日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再度從事重利放款之犯行,顯乏反省能力,惟被害人陳書佑、邱垂鴻於警詢時均自承尚未還清債務(給付總額尚未達借款本金),被告王鈺賢亦供稱被害人陳書佑、邱垂鴻已不知去向,而無從求償,故認此部分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但被害人蕭仲良已經在前案中列為犯罪被害人,被告王鈺賢竟無視於公權力之介入,繼續向該被害人索討債務,致被害人蕭仲良終須支付高額本息予被告王鈺賢,始能擺脫暴力糾纏之陰影,且被害人鄭菊鶯身罹重病,因接受化療而掉光頭髮,被告二人見狀猶出言恐嚇,毫無悲憫之心,此部分被告二人惡性重大,被告王鈺賢私底下更向其他被害人表示毫不在意司法介入,揚言官司落幕後「試試看」,益徵其欠缺悔意,至被告蔡進福雖自陳其只是陪同被告王鈺賢前去協商債務,但在警方監聽期間發現被告王鈺賢尊稱被告蔡進福為「忠哥」,且被告王鈺賢對外自稱是「阿忠的弟弟」(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在對外事務之主導權上,被告蔡進福之地位不亞於被告王鈺賢,另參以被告二人之素行紀錄均非良好、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警方在100年5月28日所查扣被害人蕭仲良之本票4張,被害人蕭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取回(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二人均表示被害人蕭仲良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應將上述本票歸還予被害人蕭仲良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此部分本票應由前案執行機關發還被害人蕭仲良,以免再落入犯罪集團手中造成被害人困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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