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宇崇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聯絡後,於民國100年9月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7-11便利商店,將以伊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 廖英才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另並在電話聯絡時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張先生」, 俾利 「張先生」、「廖英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廖英才」、「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劉巧玉 、 李亮佑 、 詹秀珍 、少年任○德(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16歲、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李宇崇對此具有認識】、 蘇瑞鈞 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宇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方式、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德、蘇瑞鈞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宇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自稱「張先生」、「廖英才」之人,及上開帳戶嗣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接獲「張先生」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貸款,為辦理貸款,才依「張先生」指示將金融卡寄給「廖英才」,並將密碼告知「張先生」,因為「張先生」表示需透過金融卡增加帳戶交易紀錄才能辦貸款,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原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告知自稱「張先生」、「廖英才」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0月13日合金彰存字第100000479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9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47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金融簽帳卡申請/變更/終止約定書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與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客戶收執聯1紙【以上附於警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2月20日合金彰存字第100000590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2月20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85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以上附於偵查卷】附卷可稽。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自稱「張先生」、「廖英才」之人後,旋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劉巧玉、李亮佑、詹秀珍、蘇瑞鈞、任○德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內,嗣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巧玉、李亮佑、詹秀珍、蘇瑞鈞、任○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均附於警卷】在卷足憑。則被告交付予自稱「張先生」、「廖英才」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各該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客戶收
執聯及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分別見警卷及偵查卷第20-27頁)以為佐證。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客戶收執聯,雖可作為被告辯
稱伊係於100年9月3日將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廖英才」之人等語的佐證;另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雖可證明被告曾分別於100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
100年9月3日下午2時13分、100年9月4日下午2時1分、100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但均無法以之證明被告寄送上揭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原因、目的為何,是被告雖提出該兩項證據為辯解,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⒉又細核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審理時之供述,
發現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兩項極明顯之不一致,有故意為不實供述之情形:
⑴被告雖始終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金融卡予「張先生
」、「廖英才」之人,伊是接獲「張先生」來電詢問才與「張先生」聯絡上的云云,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因為伊工作很忙,沒有空去銀行辦理貸款,才會委由「張先生」辦理貸款,並應「張先生」要求交付金融卡讓其查詢現金流量紀錄云云(見警卷被告筆錄第
2、3頁、偵查卷第18、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辯稱:伊當時為了創業急需貸款,但因向銀行辦理貸款遭拒絕,所以才會於接獲「張先生」電話後委託其辦理貸款,並交付金融卡供「張先生」提高信用額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其中除就交付金融卡之原因,從「查詢現金流量」變更為「提高信用額度」外,就「為何會委託一個完全陌生、僅是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之不明人士辦理貸款,而不自己向銀行辦理貸款」此一攸關為何以伊所辯稱之特殊方式辦理貸款之重要、關鍵問題,回答亦從「伊工作太忙,根本未曾,也沒空向銀行辦理貸款」,變成「因急需貸款卻遭銀行拒絕」,前後所述原因完全不同。衡情一個人對於自己為何會選擇一個特殊管道辦理貸款之原因,應可知之、記憶甚詳,以本案查獲時距離被告交付金融卡時僅相距3個月觀之,被告應無記憶模糊致陳述錯誤之可能,被告就此關鍵問題前後完全不同之供述,顯係有意為之。
⑵由於在ATM操作金融卡須先輸入密碼,始能進行提款、轉帳
或查詢等交易;而「張先生」、「廖英才」等詐騙集團成員既可使用被告上揭金融卡進行提款,自以取得被告金融卡密碼為必要,然被告就「張先生」、「廖英才」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伊金融卡密碼此一問題,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未告知「張先生」金融卡密碼,但因伊記憶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是741204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沒有寄密碼給對方,是「張先生」以需要緊急聯絡人為由,在電話中問伊女朋友生日,伊就告知「張先生」是741204,此剛好就是伊之金融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稱)伊一開始未告知密碼,對方用問伊女朋友生日之方式要套伊金融卡密碼云云,(待經本院質問:若依被告辯解,對方要利用金融卡創造交易紀錄提高信用額度,不知密碼如何進行後,便改稱)伊將金融卡寄出去後隔天,對方就打電話詢問伊金融卡密碼,伊就在電話中告知密碼了云云,並自承先前之供述係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伊金融卡密碼乙節,確實一再說謊,企圖隱瞞實情。
⒊按一般人若確實上當受騙,為釐清真相,避免自己惹上不必
要的麻煩,必定會盡量將被害過程詳實的提供給警方及檢察官,俾利檢、警查緝真正犯罪人,以維護自己清白,衡情應無故意撒謊、提供錯誤訊息、誤導辦案方向之可能,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卻一再就重要問題故意為不實供述,意圖隱瞞真實狀況,實與常情有違,是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而被騙交付金融卡云云,可信性已高度可疑。
⒋況被告自承交付上揭金融卡時,在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
已逾半年(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53頁),而本院核對偵查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0年1月及3月起,即分別有註記「佣金」、「錠嵂」之存入款,另自98年8月及11月起,即分別有薪資轉帳及保險費扣款交易(見偵查卷第8、9、13-15頁)。可知被告不但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伊所從事之行業,更是金融相關行業,雖非銀行業本業,但保險經紀業務人員因介紹保險商品、辦理客戶投保等工作需求,對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存款、放款、基金、外匯等相關金融業務,不可能無所接觸及認識,因工作需要到金融機構接洽業務、辦理相關必要手續,更非少見。是衡情被告倘有貸款需求,以伊當時工作之經驗與內容,要親自至銀行申辦,應無何不便之處,且伊就申辦貸款所需之程序及文件,應亦無難以理解或取得之問題,然被告竟捨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不為,逕委託伊完全陌生、不知姓名年籍、僅靠電話聯絡之「張先生」辦理貸款,並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所為不但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更與伊自己金融行業從業人員之智識經驗相違。
⒌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被騙,致將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廖英才」云云(不論採此特殊貸款申辦模式之原因是伊沒空至銀行申辦貸款,或是因伊無勞保投保資料致遭銀行拒絕申貸),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有意提供予「張先生」、「廖英才」使用之事實,已堪確定。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張先生」、「廖英才」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收取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素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取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最近十餘年來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且為金融行業從業人員,具有相當之智識與金融往來經驗,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實難諉為不知。是「張先生」、「廖英才」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防止上開帳戶遭使用於犯罪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伊本意,從而,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廖英才」之人,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5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且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除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外,並將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是上開判決之意見,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時,當亦相同。從而,若於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之行為即不應論以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社會常見之詐騙手法,犯罪人多未與被害人見面,對被害人之年紀不一定有所認知,是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任○德縱使為少年,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有所認識,自應認伊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從而,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少年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非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難認伊有何不確定故意可言,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90年之少年前案紀錄已經塗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再參酌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脫卸罪責,顯然欠缺反省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號│││││││├─┼───┼──────┼────┼────┼────────┼────┤│1│劉巧玉│100年9月8│10萬元│臺南市永│佯稱為劉巧玉之友│合作金庫││││日上午11時許││康區大灣│人「 阿瑤 」,因有│帳戶││││接獲來電,同││農會│急用而向劉巧玉借│││││日中午12時30│││款云云。│││││分許匯款│││││├─┼───┼──────┼────┼────┼────────┼────┤│2│李亮佑│100年9月8│9,989元│高雄市某│佯稱李亮佑先前進│新光銀行││││日晚上7時24││郵局ATM│行網路購物時設定│帳戶││││分接獲來電,│││錯誤,每月將遭定│││││同日晚上8時│││期扣款,需至提款│││││許至ATM操作│││機按照指示操作以│││││而發生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3│詹秀珍│100年9月9│3萬元│桃園縣龍│佯稱為詹秀珍之仇│合作金庫││││日上午10時30││潭鄉│姓友人,因有急用│帳戶││││分許接獲來電│││而向詹秀珍借款云│││││,同日上午11│││云。│││││時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ATM││││││││轉帳匯款│││││├─┼───┼──────┼────┼────┼────────┼────┤│4│任○德│100年9月8│13,003元│新北市三│佯稱任○德先前進│新光銀行││││日晚上7時15○○○區○○○○○路購物時設定│帳戶││││分許接獲來電││路261號│錯誤,每月將遭定│││││,於同日晚上││國泰世華│期扣款,需至提款│││││7時36分許至││銀行ATM│機按照指示操作以│││││ATM操作而發│││解除錯誤設定云云│││││生匯款│││。││├─┼───┼──────┼────┼────┼────────┼────┤│5│蘇瑞鈞│100年9月8│29,989元│新北市三│佯稱蘇瑞鈞先前進│新光銀行││││日下午6時53○○○區○○○○○路購物時設定│帳戶││││分許接獲來電││泰世華銀│錯誤,每月將遭定│││││,於同日晚上││行ATM│期扣款,需至提款│││││7時30分許至│││機按照指示操作以│││││ATM操作而發│││解除錯誤設定云云│││││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